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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学连与胡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连,胡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196号原告:赵学连,女,生于1952年4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得宝,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博,男,生于1992年2月26日,汉族,本科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统一社会代码×××。负责人:司福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福,甘肃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连与被告胡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连的委托代理人华得宝、被告胡博、被告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博、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赔偿赵学连医疗费等133296元;2、诉讼费由胡博、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20时许,胡博驾驶×××号小轿车由古城新区向小川行驶,行驶至罗川村至三塬路口时,未能确保安全,与赵学连驾驶的在罗川村至三塬路口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赵学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学连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1压缩性骨折;2、左侧坐骨下支骨折;3、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等。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学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赵学连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赵学连的诉讼请求。胡博辩称,×××号小轿车在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赵学连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承担。胡博垫付赵学连的医疗费14065.21元,赵学连予以返还。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辩称,赵学连的年龄超过六十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赵学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不予理赔;赵学连其余合理损失予以理赔。赵学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赵学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相关情况;2、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赵学连的损害后果、住院时间等事实;4、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赵学连住院治疗花费26365.58元,其中胡博垫付14065.21元,赵学连自负12300.37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赵学连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4500元;7、永靖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学连有劳动能力等;8、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学连对丈夫有扶养、扶助的义务;9、收据一份,证明赵学连损坏的电动车为39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收据一份,证明赵学连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0元。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4、8无异议;证据3中医疗机构对赵学连无加强营养的意见,赵学连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赵学连的误工期虽已评定,其年龄超过六十岁,赵学连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证据6的费用,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不予承担;证据7有异议,赵学连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9、10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胡博对赵学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胡博依法提供了证据:1、胡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2、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3、保险单原件二份,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赵学连、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无异议。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赵学连提交的证据除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采信外,赵学连提交的其余证据、胡博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20时许,胡博驾驶×××号小轿车由古城新区向小川行驶,行驶至罗川村至三塬路口时,未能确保安全,与赵学连驾驶的在罗川村至三塬路口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赵学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学连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1压缩性骨折;2、左侧坐骨下支骨折;3、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等。县交警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轿车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日0时至2017年1月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胡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学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一款,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胡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赵学连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博赔偿。赵学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赵学连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365.58元,其中胡博垫付14065.21元,赵学连自负12300.37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学连仍驾驶电动车从事生产劳动,故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关于赵学连年龄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赵学连住院26天,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共计误工206天,赵学连系农民,主张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02元/年确定年度收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8502元/年÷365天)×206天=21728.8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赵学连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主张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02元/年确定年度收入,本院予以支持,赵学连在住院期间护理26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时间为116日,护理费为(38502元/年÷365天)×116天=12235.6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赵学连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赵学连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6天=104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未建议赵学连加强营养,故赵学连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赵学连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年龄为64周岁,主张年度收入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确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3767元/年×16年×10%=3802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赵学连购买轮椅花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赵学连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至1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鉴定费,赵学连作鉴定花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赵学连的电动车经赵学连、胡博证明已无法修复,电动车购买价格为3900元,已使用一年有余,故财产损失酌情支持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赵学连主张的被扶养人为丈夫,其夫妇有子女,其丈夫不属”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赵学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赵学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389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学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学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77991.7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学连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学连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2405.58元的70%,即22683.91元,赵学连自负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2405.58元的30%,即9721.6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学连其余财产损失1500元的70%,即1050元;赵学连自负其财产损失1500元的30%,即450元;(胡博已垫付赵学连的14065.21元,赵学连予以返还)三、驳回赵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赵学连负担43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负担2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民人民陪审员  刘柏树人民陪审员  叶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