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建梗、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梗,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梗,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昌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59674288.法定代表人:梁志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梗与被上诉人九安昌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梗,被上诉人九安昌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建梗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替上诉人垫付6.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7.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九安昌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平桥区法院执行局出具了说明,证明划扣九安昌平公司7.5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6.5万元,1万元是执行费,开具了执行费票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九安昌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款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玉学受雇于被告刘建梗在平桥万象城工地施工期间受伤,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建梗向曹玉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452.14元,案外人熊建红向曹玉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452.14元,原告向曹玉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301.42元,刘建梗、熊建红、原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刘建梗无能力支付下欠赔偿款7.5万元,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告代刘建梗支付了该7.5万元赔偿款,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垫付款7.5万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建红、刘建梗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对外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刘建梗垫付的7.5万元,是被告刘建梗应当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人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直接赔偿责任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持法院的生效判决、付款凭证、执行案件履行情况说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建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庭审中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后,九安昌平公司认可其仅垫付给被申请执行人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垫付款的数额。上诉人上诉认为九安昌平公司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6.5万元,垫付款仅为6.5万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9452.14元扣减已支付的及申请执行人愿意放弃的,申请执行人实收执行款65000元,且九安昌平公司二审中认可其垫付款为65000元,故原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即刘建梗向九安昌平公司支付人民币65000元。综上所述,刘建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建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刘建梗承担1456元,被上诉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