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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与刘爱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张海楠,潘耀文,徐力宝,刘爱玲,王晓东,赵占友,梁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1832008558J。代表人:张瑞,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楠楠,男,该行青年分理处主任。被告:张海楠。被告:潘耀文。被告:徐力宝。被告:刘爱玲。被告:王晓东(系���爱玲之夫)。被告:赵占友。被告:梁艳玲(系赵占友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泉岭支行)与被告张海楠、潘耀文、徐力宝、刘爱玲、王晓东、赵占友、梁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潘耀文在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帐号为****中的存款21520.00元、被告张海楠在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帐号为****上存款39096.00元、被告刘爱玲在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帐号为****上存款26136.00元、被告徐力宝在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帐号为****上存款7560.00元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7)黑8101财保54号、���2017)黑8101财保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楠、潘耀文、徐力宝、刘爱玲、王晓东、赵占友、梁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楠给付贷款本金2150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16581.17元,合计231581.17元,并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潘耀文给付贷款本金120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9167.08元,合计129167.08元,并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七被告对上述债务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海楠在原告处贷款215000.00元,期限1年,贷款期间按年利率6.09%支付利息,逾期按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截止到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16581.17元,欠款合计231581.17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潘耀文在原告处贷款120000.00元,期限1年,贷款期间按年利率6.09%支付利息,逾期按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9167.08元,欠款合计129167.08元。七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对上述债务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海楠、潘耀文、徐力宝、刘爱玲、王晓东、赵占友、梁艳玲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七被告之间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海楠、潘耀文、徐力宝、刘爱玲、王晓东、赵占友、梁艳玲未作答辩。张海楠、潘耀文、徐力宝、刘爱玲、王晓东、赵占友、梁艳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海楠向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贷款215000.00元,期限1年,贷款期间按年利率6.09%支付利息,逾期按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尚欠本金2150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16581.17元,合计231581.17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潘耀文向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贷款120000.00元,期限1年,贷款期间按年利率6.09%支付利息,逾期按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尚欠本金120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9167.08元,合计129167.08元。七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对上述债务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提供的��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查,该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农户联保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借款本金215000.00元,利息16581.17元,合计231581.17元;自2017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潘耀文、徐力宝、刘爱玲、王晓东、赵占友、梁艳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潘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9167.08元,合计129167.08元;自2017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张海楠、徐力宝、刘爱玲、王晓东、赵占友、梁艳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2.00元,减半收取3356.00元,诉前保全费用592.00元由被告张海楠负担2534.00元,被告潘耀文负担14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侯若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