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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万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249号原告:万某,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关建,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原告万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关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在海安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带着女儿来到原告家生活,两人感情一般。后来因为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两个人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多次苦心相劝,被告仍不思悔改。2016年3月份,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家中无人之时,将家中金银首饰、贵重物品带走。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拒接,原告发短信,被告也不回。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被告陈某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在海安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陈某××××年××月××日生有一女,婚后被告带着女儿到原告处共同生活。2016年3月,被告陈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陈某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角斜镇新坝村出具的证明、榕江县古州镇大十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婚育证明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被告陈某离家出走,与原告万某失去联系,长期未归。原、被告自2016年3月以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万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享有和负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震宇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希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