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陈红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陈红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8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赖小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梅,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红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陈红梅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红梅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12790.82元及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利息10845.77元、滞纳金4981.5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40元)。庭审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称被告陈红梅在起诉后有还款,故明确截至2017年7月22日尚欠信用卡本金111911.79元、利息24511.34元、滞纳金4981.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40元,并明确滞纳金最后计收到2016年7月14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被告陈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办行:建行中山分行。申请人:陈红梅。申请时间:2008年6月27日。信用卡种类: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信用卡卡号:48×××58。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账单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每月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手续费率,将在分期后的每个账单日按期入账并收取。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3期的0.75%,6期的0.70%,12期、18期的均为0.60%,24期的0.62%。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22日,陈红梅拖欠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111911.79元、利息24511.34元、滞纳金4981.5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40元,合计142244.7元。其中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7月14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本院认为,陈红梅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关于陈红梅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陈红梅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陈红梅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7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合计142244.7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诉讼保全费1167元,合计431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4312元),由被告陈红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柳茹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