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子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均,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梅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子均的四位胞姐一起至海盐县澉浦镇六里村阁老山北侧扫墓期间,偶遇其妻子沈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沈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子均;被告人张子均到了现场后即与四位姐姐相互辱骂、抓扯。期间,被告人张子均采用扇耳光、乱拳挥舞等方式,将二姐张某1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因外伤致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张子均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所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沈某、张某2、张某3、朱某、季某、陈某、张某4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抓获经过;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张子均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自我认罪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