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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汪学良与李强、严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良,李强,严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497号原告:汪学良,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席新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严小燕,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汪学良与被告李强、严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严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半年一付息,年底全部结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强、严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半年一付息,年底全部结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68000元(该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7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此后至本息还清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收。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1—3号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一直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强、严小燕归还原告汪学良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利息168000元(该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收,限被告李强、严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