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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志伟与温远安、罗卫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伟,温远安,罗卫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875号原告:肖志伟,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温远安,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罗卫连,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肖志伟与被告温远安、罗卫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配合车位过户,并按总成交价每天1‰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至车位过户当天为止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搬走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佛山市南海区中壹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温远安(房地产权证曾用名温石安)和被告罗卫连两夫妇购买佛山市南海区***豪城8座202房及6-9座首层车位21号物业,包括该物业所配备的家私电器(详见家私清单),总价733000元,原告当日已支付定金4000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在办理了202房过户手续后又向被告支付了183000元,合计已支付首付款223000元。两被告在收齐首付款之后,在约定2017年3月6日办理21号车位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两被告未到场。此后,被告温远安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协助办理过户,实际上**行政服务中心离被告家才两三百米。2017年5月15日,银行已将贷款510000元发放至两被告账户,原告也于2017年5月16日拿到不动产权证,两被告仍然不愿意配合办理21号车位的过户。原告通过中壹锦公司工作人员王丹再次预约了2017年5月24日下午的车位过户号,并且通知了两被告,如再不肯配合过户,就构成违约了,原告就要收楼并起诉两被告。但被告温远安不但不过来过户,并且对王丹说,车位和家私是送的,他现在不想送了,车位不过户了,家私电器搬走时也要拿走。原告多次上门联系两被告,两被告均未直接回应何时办理过户,且单方面提出住到8月份等要求,但后来又要求原告不能再上门找两被告,否则找人打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当庭举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真实性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讼车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豪城6-9座首层摩托车位21号,权属登记为温石安、罗卫连共同共有。2016年12月13日,原告(买方)、两被告(卖方)、佛山市南海区中壹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南海区**镇**豪城8座202房(以下简称202房)及涉讼车位,建筑面积95.3平方米,总价为733000元;定金40000元买方在签署合同当天支付给卖方;买卖双方同意于买方通过银行贷款审批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易过户手续;首期房款(含定金)203000元,买方在完税当天支付,尾期房款530000元在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账户;该物业交付使用时间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违约方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每日总成交价1‰支付违约金。其中,涉讼合同抬头处载明卖方为温远安温石安、罗卫连。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3日,两被告分别出具收款证据,确认温远安温石安、罗卫连收取原告定金40000元和首期款183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出具家私清单一份,载明涉案202房内的家私家电种类和数量,并约定“此物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卖方收到尾款时如果不搬出,就以出租的形式每月人民币贰仟元整反(返)租给买方,半年以内迁出手续办好为准”,原告与两被告告均签名确认。2017年4月19日,原告、彭少珍(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51万元。2017年5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认向原告发放51万元贷款。另查明,202房的权属登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贷款银行于2017年5月15日将51万元按揭款支付予两被告;原告主张涉案车位的价格为20000元;202房与涉讼车位现均由两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载明卖方为温远安温石安、罗卫连,落款处也由两被告签名确认,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涉讼车位的权属登记人温石安与被告温远安为同一人,两被告作为202房及涉讼车位的权属人,有权与原告签订涉讼合同。涉讼合同是原、被告及经纪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涉讼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202房及涉讼车位购房款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涉讼车位不存在权利限制情况,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涉讼车位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合法有据,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协助原告办理涉讼车位的过户手续,依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两被告收齐购房款的次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计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基于两被告已履行202房的过户手续,原告主张以总成交价7330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且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亦过高,故本院酌情以原告自认的涉讼车位的价格2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两被告收到尾款后不搬离的,两被告需每月支付2000元租金予原告,该约定由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根据涉讼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在收齐楼款当天即2017年5月15日将202房和涉讼车位交付予原告,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按每月2000元支付使用费,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远安、罗卫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豪城6-9座首层摩托车位2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权利人变更登记至原告肖志伟名下的手续;二、被告温远安、罗卫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上列第一项义务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肖志伟;三、被告温远安、罗卫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使用费予原告肖志伟;四、驳回原告肖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肖志伟已预交),由被告温远安、罗卫连负担并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