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腾与王洪波、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王洪波,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155号原告:李腾,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中共党员,住宁晋县。被告:王洪波,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丹,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李腾与被告王洪波、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二被告经营需要,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11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前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再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300元,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洪波、王丹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还款补充协议,被告王洪波、王丹未出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8日,被告王洪波、王丹因经营母婴乐园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二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5月9日前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若二被告违约,需承担违约金1000元。借款还款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再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波、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洪波、王丹向原告李腾借款10000元,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元,拒不偿还剩余借款83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应为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8300元的违约金为5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波、王丹偿还原告李腾借款本金8300元及违约金5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李腾负担15元,被告王洪波、王丹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