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3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邱永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永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永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邱永成与杨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石基镇石基中学附近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邱永成与杨某经电话联系并事先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人民币200元后,去到本区石基镇石基村村心大街北十三巷2号温馨住宿,向杨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后被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邱永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郭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永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永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永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永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永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8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9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启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