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脏娃、李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郭脏娃,李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枣园风情街*栋。负责人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脏娃,男,汉族,1945年5月1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润梅,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文林,男,汉族,1942年3月1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林,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脏娃、李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小静,被上诉人郭脏娃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林、郭润梅,被上诉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0880元;2、对被上诉人郭脏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0880元错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71岁属无劳动能力人,且无任何误工时间及误工收入证据的情况下,又无统一标准和法律依据认定误工期,从而认定上诉人承担10880元误工费完全错误。二、本案伤残鉴定机构不具备精神类疾病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依据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精神类疾病应当由具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及人员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无论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委托鉴定,均应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4.9.l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作出九级伤残结论,而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属精神类疾病,己经得到全国多数法院判例认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不在全国143家司法精神病鉴定单位范围内,其业务范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并不包含精神类疾病的鉴定,鉴定人员也无精神类疾病鉴定资格。郭脏娃的主要伤情急性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神经障碍属精神障碍类疾病这一结论,不仅是该领域多数专家的共识同时也被各地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精神类疾病的鉴定资质,自然无法满足神经障碍评测具体操作规程的要求,其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同意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本案陕蓝(2017)法医鉴字第A130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已经被废止的GB1866—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作出,故鉴定依据完全错误。三、本案的上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郭脏娃辩称:关于误工费,其虽己70岁,但发生事故前以养牛为生,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维持生计,故误工费应得到赔偿。关于对其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重审时由平安财产保险延安支公司重新申请,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和原鉴定结论一致。然而上诉人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简直是无理缠诉,应予驳回。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春林辩称:其在保险公司买了全险,其不承担误工费,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春林驾驶陕JMD3**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佛殿村时,与同方向白峰峰驾驶的陕JB58**号二轮摩托车、公路上拦牛行走的郭脏娃相互碰撞,致白峰峰和原告受伤。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李春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白峰峰、原告郭脏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和延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医疗费64140.49元,被告李春林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闭合颅脑损伤,2、左眼钝挫伤,3、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膝退行性关节病,5、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ix(A)级伤残,后期定期复查、营养神经治疗约需3000元。硬膜下积液置量若有增加,医院建议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其费用参照发票为准。2016年1月12日,原告因伤情严重再次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25133.6元,经诊断:1、慢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顶);2、颅脑损伤恢复期;3、多发陈旧性腔梗。医生建议:注意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延大附院精神外科诊断,医药花费220元。另查明:被告李春林驾驶的陕JMD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郭脏娃系城镇居民,发生事故前原告依靠养四头牛维持生计。伤者白峰峰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5240.35元。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延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通过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为原告郭脏娃颅脑损伤术后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200由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预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林驾驶陕JMD3**号小轿车与同方向白峰峰驾驶的陕JB58**号二轮摩托车、公路上拦牛行走的郭脏娃相互碰撞,致白峰峰和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峰峰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不足,重审时由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后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和原鉴定结论一致。二被告称原告在延大附院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结合鉴定意见“硬膜下积液置量若有增加,医院建议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其费用参照发票为准”,原告第二次在延大附院治疗的并非治疗陈旧性疾病,且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延大附院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延大附院第二次住院发生在第一次鉴定之后以及2016年12月14日在延大附院门诊花费220元,因此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是预期预估的费用,而延大附院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及门诊22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年龄已经70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范围内的人,误工费不应当赔偿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虽然已经70岁,发生事故前以养牛为生,并且原告依靠自已的能力维持生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无相关记载,故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称被告李春林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依据《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二)款第1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了事故现场”该条款主要针对被保险人主观上故意或主动逃离。而李春林肇事属车后挂,当肇事发生时,李春林并不知道才正常行驶直至知道肇事后,主动参与施救和配合处理,保险公司对此事由不能抗辩。故其免赔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仍为九级,其对原伤残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鉴定费由其自已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89494.09元(子长县医院和延大附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4140.49元,延大附院第二次医疗费25133.6元及门诊费220元);2、误工费l36天×80元=10880元(至定残前一日为90天+延大附院第二次治疗16天+休息1个月);3;护理费52天×60元=3120元,伙食费30元×52天=156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7556元{26420元×[20年-(71岁-60岁)]×20%},共计153410.09元。因伤者白峰峰与原告郭脏娃在同一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保险赔偿金中给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经计算应给白峰峰在交强险赔偿金中预留600元。肇事车陕JMD3**号小轿在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和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文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756(9400+47556+10880+3120+800)元。剩余的81654.09元,由其被告李春林承担的部分因肇事车陕JMD3**号小轿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与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即8165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脏娃各项损失7175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脏娃81654.09元,共计153410.09元,扣除被告李春林已给原告郭脏娃支付的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直接给原告郭脏娃支付123410.09元,并将该款打入原告郭脏娃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412920252522414。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春林30000元,并将该款打入被告李春林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482926025813068。三、驳回原告郭脏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共计2295元,由被告李春林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生理学上讲,人并非年满71周岁就没有劳动能力,法律也没有规定人年满71周岁就没有劳动能力。我国很大一部分农村居民,他们总是根据自己的家庭状况和自身的健康状况,基于生活的需要辛勤的劳动,好多农民年龄很大仍然在劳动。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郭脏娃误工费并无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郭脏娃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故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