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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粟碧群、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碧群,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毅玲,陆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粟碧群,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喜清,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3761846。法定代表人:罗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毅玲,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威宁,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上诉人粟碧群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易毅玲、陆威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粟碧群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0103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易毅玲、陆威宁与北部湾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其基于朋友帮忙而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未得到任何好处;2、北部湾银行未要求其提供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也未审查借款人是否有偿还能力便放款给易毅玲、陆威宁,因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辩称,粟碧群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以连带保证人身份提供连带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北部湾银行在签订合同及放款时对易毅玲、陆威宁的偿还能力进行了合规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北部湾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毅玲、陆威宁偿还北部湾银行借款本金161939.68元;2、易毅玲、陆威宁支付给北部湾银行利息7433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计);3、易毅玲、陆威宁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362.73元;4、粟碧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易毅玲、陆威宁、粟碧群共同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易毅玲、陆威宁共同偿还北部湾银行借款本金161939.68元;二、易毅玲、陆威宁共同给付北部湾银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1月30日止,利息为74333.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193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易毅玲、陆威宁共同赔偿北部湾银行律师代理费2327.21元;四、粟碧群对易毅玲、陆威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粟碧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毅玲、陆威宁追偿;五、驳回北部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5230元,由易毅玲、陆威宁共同负担,粟碧群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粟碧群与北部湾银行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粟碧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担保人是否因担保行为获利,北部湾银行是否要求其以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非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生效要件,粟碧群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粟碧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助建审判员  陆力宁审判员  陆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絮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