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立业与马国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立业,马国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347号原告:邹立业,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青田县。被告:马国见,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青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负责人:周宗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留表光,公司职员。原告邹立业与被告马国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青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立业、被告马国见、人寿青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留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立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马国见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折旧费、车损鉴定费、租车费共计3264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寿青田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前,原告所有的浙K×××××号别克轿车一直停放于青田县××××段。2017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马国见驾驶鄂F×××××号大型汽车行经该路段时因违章驾驶将原告的车辆撞坏。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国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丽水红盛别克4S店进行为期14天的修理,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多次前往4S店处理受损车辆修理事宜,共花去拖车费、修理费20000元。同时,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工作需要从饶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等值轿车一辆,为此支付租赁费3640元。原告将车辆送至丽水市鸿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折旧损失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多次与俩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损失。故原告依照《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国见答辩称,修理费和拖车费由保险公司赔偿,折旧费和车辆租赁费、鉴定费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折旧费和鉴定费属于车辆贬值损失,车辆在修理完毕后已回复原状,答辩人愿意赔偿修理费,车辆贬值属于交易性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不存在贬值损失。缺乏事实根据。租赁费不是法律的赔偿项目,维修期间原告租赁费加大了我的赔偿责任,扩大了赔偿范围,原告实际上也没有租赁车辆,只是开了虚假发票,答辩人在路上看到原告都是开三轮摩托车出行。被告人寿青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一、事故发生时我们要先确定的第一件事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只有先确定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才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只有保险责任成立才有所谓的责任免赔。二、本案中,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写明其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责任赔偿”。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财产直接损毁,在本案中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的财产直接损毁(修理费和拖车费),而对于原告提出的间接损失并非属于其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答辩人根据条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产生的损失及费用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邹立业系浙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7年6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马国见驾驶鄂F×××××号大型汽车,途经青田县××××段时碰撞停驶的浙K×××××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国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被拖至丽水红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19300元,拖车费700元。维修期间,原告向青田县饶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辆,产生租赁费用3640元。另查明,被告马国见驾驶的鄂F×××××号车在被告人寿青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国见未垫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寿青田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马国见的驾驶证、鄂F×××××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修理费、租车费发票,被告马国见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寿青田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保险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丽水鸿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均无异议,但对租赁费和车辆贬值损失存在争议。本院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租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财产损失范围的确定,明确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邹立业所有的浙K×××××号车系非经营性车辆,因被告马国见碰撞造成损毁,被送至丽水红盛4S店维修,原告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该车,故原告因此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理应获得赔偿,但该费用不应超过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审判实践确定原告的租车费用为2800元。被告马国见辩称原告提供虚假发票并未实际租用车辆,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寿青田公司辩称租赁费系车辆受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该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并提供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佐证,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寿青田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同时租赁费虽系间接损失,但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造成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马国见承担。二、车辆贬值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则和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因此车辆受损的范围也仅限于车辆的修理、维护费用上,而贬值损失更多的体现为车辆市场交换价值的贬损,交易价格上的贬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原则和目的,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和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立业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0000元;二、被告马国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立业的车辆租赁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邹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立业负担60元,被告马国见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玲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