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曹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波,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488号原告曹波,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钱堂村新立宅***号。被告陆平,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波与被告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被告陆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7,0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48,800元、鉴定费2,900元、假肢费60,000元(3000元/只×20只,每年一只)、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7日1时25分许,被告陆平驾驶牌号为沪BC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路内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东路上匝道南约200米处时变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NS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平全责,原告无责。嗣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4月11日,原告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嗣后,原告车辆损失费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核准为258,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现已在交强险内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车辆损失费207,600元。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按伤残鉴定结论;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期限按伤残鉴定结论;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300元计算,期限按伤残鉴定结论;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均认可;假肢费按照发票只认可3,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商业险内承担,交强险财产部分赔付限额已经用完)。剩余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扣除20%的免赔金额后,其余80%的车辆损失费均已经赔付原告。被告陆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没有能力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时25分许,被告陆平驾驶牌号为沪BC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路内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东路上匝道南约200米处时变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NS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平全责,原告无责。嗣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等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7,076.44元。2017年4月11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波因车祸致左手碾压伤、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缺失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现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沪BCXX**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258,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20%的免赔额后赔付车辆损失费207,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陆平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7,076.44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凭,且金额经两被告核对认可,故予以确认。对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两被告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对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4、对护理费,酌情确认为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共计3,600元;5、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难以全额支持原告诉请,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11,500元;6、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可200元;7、衣物损失费酌定认可200元;8、剩余车辆损失费48,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予以确认;9、对假肢费,已发生的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原告主张今后需要更换,并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的证明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情况,假肢作为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确定为20年,故对原告相关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2,8440.44元(不含剩余车辆损失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0%,另20%以及剩余车辆损失费由被告陆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波222,752.35元;二、被告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波损失74,488.09元;三、驳回原告曹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计2,927元,由原告曹波负担48元,被告陆平负担2,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印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