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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蓝宝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蓝宝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蓝宝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费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宣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蓝宝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顾维东,被上诉人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原审第三人富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宝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晨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晨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1年7月26日,蓝宝兴公司与晨辉公司、富贵公司三方就外墙保温工程事宜签订了《外墙保温及外墙彩砖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蓝宝兴公司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后晨辉公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17万元(包括蓝宝兴公司与晨辉公司在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屋面保温施工协议》的施工费18万元),但没有全部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富贵公司为了尽快交工,让蓝宝兴公司对剩余工程继续施工,后续施工费用由富贵公司结算并支付了65万元。蓝宝兴公司是依据各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合法取得工程款,并未多得,故一审判决全部返还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中”剩余款项进行算账后确定具体数额后另案处理”为依据,判令蓝宝兴公司返还107万工程款及利息,显属错误:第一,该案二审已在呼市中院以调解方式结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上诉案件一经调解,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之规定,该一审判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即使依据该一审判决另案处理,也是在原诉讼当事人双方之间另行起诉处理,不能将蓝宝兴公司作为不当得利之诉而另案处理的理由;第三,晨辉公司与富贵公司之间就同一事实在呼市中院调解结案,证实其二者之间不再存在纠纷,但晨辉公司又起诉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才真正构成不当得利,应予驳回。三、一审判令蓝宝兴公司承担晨辉公司与富贵公司之间结算后的不利后果,属于错误判决。蓝宝兴公司依据晨辉公司与富贵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取得工程款。蓝宝兴公司只是按照施工面积获得报酬,并未多收取工程款,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至于晨辉公司与富贵公司之间如何算账、核减,与蓝宝兴公司无关。晨辉公司辩称:一、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蓝宝兴公司是负责外墙保温及彩砖漆工程的施工单位,这部分工程应该计入晨辉公司的总工程量,由晨辉公司和蓝宝兴公司结算。但是由于蓝宝兴公司和富贵公司直接订立了分包协议,全部外墙保温及外墙彩砖漆工程由富贵公司和蓝宝兴公司结算,实际未计入晨辉公司的工程量,故前期的三方协议失效,晨辉公司支付蓝宝兴公司工程款的合同依据丧失,蓝宝兴公司应将晨辉公司支付其的107万元返还。二、不论(2014)玉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撤销,都不影响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富贵花园1-5、12号楼的全部外墙保温及外墙彩砖漆工程由蓝宝兴公司施工,富贵公司与蓝宝兴公司依据两份新协议结算,且(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8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107万元。三、即使蓝宝兴公司依据施工面积结算未多获取工程款,但给付义务人是富贵公司,并非晨辉公司,蓝宝兴公司从晨辉公司处收取的107万元为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原物及孳息。富贵公司述称:富贵公司与蓝宝兴公司、晨辉公司之间不存在给付或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后,由于晨辉公司作为分包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富贵公司与蓝宝兴公司签订了1-5号楼全部的外墙保温合同,并在履行过程中支付了10万元。富贵公司与蓝宝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至于晨辉公司付给蓝宝兴公司的107万元,与富贵公司无关。晨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蓝宝兴公司返还晨辉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0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起计算到2016年7月10日为224700元;2.请求判令蓝宝兴公司支付因施工不符合规范造成的经济损失211572元;3.诉讼费用由蓝宝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6日,总包方(甲方)晨辉公司与分包方(乙方)蓝宝兴公司、监督方(丙方)富贵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彩砖漆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富贵国际花苑1-5号楼、12号楼;工程内容:1-5号楼、12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彩砖漆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合同单价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取工程量,单价每平米B2级198元(含税价);合同总价款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计算总金额;付款方式:总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50%的工程款,总工程完成后经建设、监理、施工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工程量80%的工程款(包括已支付部分),分包工程资料完整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呼市建委规定时间返还。合同约定了三方的责任及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蓝宝兴公司进行了施工,晨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17万元。2013年1月10日,发包方(甲方)富贵房地产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蓝宝兴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彩砖漆施工分包合同》,内容为:根据2011年7月26日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彩砖漆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方负责施工富贵国际1号-5号、12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彩砖漆工程,因原合同总包方晨辉公司富贵国际花苑项目部无法按时支付货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上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重新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条款除没有丙方的条款外同上述合同内容。2014年,一审法院受理了晨辉公司与富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玉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认为对晨辉公司主张的蓝宝兴公司的款项117万元,支持了10万元,其余款项应在富贵公司与分包单位进行算账确定具体数额后另案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总包方晨辉公司与分包方蓝宝兴公司和监督方富贵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彩砖漆施工分包合同》后,蓝宝兴公司进行了施工,晨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7万元。2013年1月10日,由于晨辉公司富贵国际花苑项目部无法按时支付货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包方(甲方)富贵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蓝宝兴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彩砖漆施工分包合同》,但富贵公司与蓝宝兴公司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玉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中,只支持了10万元,剩余款项进行算账确定具体数额后另案解决;故对晨辉公司要求蓝宝兴公司还垫付的工程款10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4700元的诉讼请求,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合计4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计算,1070000元×6%÷12月×42个月=利息224700元,予以支持,后续的利息可按该标准顺延计算;对要求支付因施工不符合规范造成的经济损失211572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蓝宝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000元、支付利息224700元,合计1294700元。二、驳回原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复举的一审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同时基于相关证据的佐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晨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即领款单、收条、借条、借款单(共计10张),能够证明晨辉公司已就三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及外墙彩砖漆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向蓝宝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7万元整。蓝宝兴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中亦明确自认上述款项117万元系晨辉公司针对”三方合同”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蓝宝兴公司辩称上述117万元工程款中包含其他施工合同工程款18万元的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的《说明》中自认的内容不符,且晨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13年1月10日,在明知存在”三方合同”的情况下,蓝宝兴公司又与建设单位富贵公司针对同一工程、相同的工程量和施工范围签订了《外墙保温及外墙彩砖漆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两方合同”),涉案工程由富贵公司直接向蓝宝兴公司发包,该行为应认定为蓝宝兴公司作出了同意变更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方合同”并未就”三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约定和结算,而是直接替代了之前的”三方合同”,故在”两方合同”签订后,晨辉公司不再负有向蓝宝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117万元,在各方当事人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扣除富贵公司认可并与晨辉公司进行了结算的10万元,剩余107万元的支付并无合同依据,且富贵公司、晨辉公司亦未就剩余的107万元纳入结算范围,故蓝宝兴公司应当退还晨辉公司向其支付的107万元并支付利息,蓝宝兴的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蓝宝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4元,由上诉人北京市蓝宝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