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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传芝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传芝,李红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传芝,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林,女,1980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张艳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彭传芝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传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差额为178321.5元。事实和理由:彭传芝虽是农业户籍,但是彭传芝在北京生活近20余年,其确实在给左某看守公寓,帮助左某收取公寓租金,每月左某支付彭传芝工资5000元。根据昌平区XXX村外来人口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彭传芝自2007年4月即在昌平区城XXX社区居住。根据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从2012年到2016年,彭传芝的银行卡存取款记录的交易地点都在昌平区昌盛园营业所和龙水路支行。彭传芝提供的证明及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彭传芝在事发前都一直居住在北京昌平,且在昌平有自己的工作,足以证明彭传芝工作生活在北京昌平,其收入全部来源于北京城镇而非依靠农业收入。李红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彭传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太平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彭传芝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已62周岁,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和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亦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彭传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彭传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红林、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23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92102.5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7791.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北控路口处,李红林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与彭传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传芝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认定李红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传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传芝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耳漏、左侧听力下降待查等。彭传芝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彭传芝左侧重度听觉障碍符合Ⅸ级伤残、脑脊液耳漏符合Ⅹ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恢复期符合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彭传芝系农业家庭户。另查,李红林驾驶的上述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彭传芝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确认为:医疗费24601元(含李红林垫付1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3750元(酌定50元/天×75天)、误工费12000元(酌定100元/天×120天)、护理费9100元【180元/天×20天+100元/天×(75-20)天,含李红林垫付18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13781元(22310元/年×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酌定),以上共计183432元(含李红林垫付1207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仅对彭传芝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据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意见,同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彭传芝伤后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75天、误工期为120天,营养费的标准酌定为5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有票据的部分根据票据确定,无票据的部分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的标准酌定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彭传芝户籍为农业家庭户,虽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和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彭传芝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地区长期居住,亦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其年龄状况,彭传芝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李红林垫付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鼓励垫付行为,该部分费用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向李红林给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传芝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传芝十一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传芝三百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传芝六万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以上共计十八万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其中实际给付原告彭传芝十七万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实际给付被告李红林一万二千零七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李红林、太平保险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彭传芝申请证人左某出庭作证。彭传芝称左某一审庭审时有事,没有出庭,其一审已向法院提供了左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现申请左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与一审时左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一致,但是证明目的不同,一审时左某的书面证言是为证明彭传芝的误工费,二审时左某的证言是为证明彭传芝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彭传芝一审时已将左某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提交,李红林和太平保险公司已就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二审申请左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与一审时的书面证言内容一致,故左某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左某作为证人一审时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理由,彭传芝二审时也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再者,彭传芝与左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无法确认,仅凭左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据此,本院对彭传芝二审提出的证人左某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彭传芝、李红林、太平保险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并据此形成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传芝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此论述如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被侵权人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被侵权人所从事职业以及收入来源是主要判断因素,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可作为参考因素。本案中,彭传芝为农业家庭户籍,其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彭传芝提供的左某书面证言不能有效的证明左某与其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彭传芝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反映其账户有资金存取,但并不能证明存取资金的性质为彭传芝在城镇的劳务收入;彭传芝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彭传芝“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能力,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能有效的证明彭传芝的收入来源情况;彭传芝提供的“化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居委会的印章,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彭传芝提供的个人照片,既不能反映其居住在城镇,亦不能反映其工作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据此,一审法院在彭传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和收入来源均在北京市城镇的情况下,结合彭传芝受伤时的年龄状况,未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彭传芝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传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彭传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雅丹书 记 员 姜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