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孔浩、李世伟、抚顺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浩,李世伟,抚顺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曾庆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燕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浩,男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伟,男,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韩阳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孔浩、李世伟、抚顺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建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同天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没有下发中标通知书故是一份无效合同;2、李世伟在被上诉人孔浩提供的施工量确认单上签字是受天健公司的委托而做出的行为,同上诉人无关;3、涉案工程是天健公司直接发包给孔浩的,同上诉人无关。孔浩辩称活是我干的,应该给我工程款。天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合同是有效的,虽然中标通知书没有发出,但不代表合同无效。而且依据合同内容防水工程包含在其中。孔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两被告立即支持工程款128928.34元以及自2013年7月27起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按照鉴定价格99826.38元支付工程款,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第三人天健公司与中天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天建设承建天健公司开发的枫丹雅墅小区工程,总建设面积约23,044平方米,合同价款20,389,300元,承包范围: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等。原告孔浩进入枫丹雅墅小区实施地下防水工程,于2013年7月27日由中天建设的负责现场施工的被告李世伟在原告孔浩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单上签字。该工程量单打印部分载明:枫丹雅墅4#、5#、6#、7#、A#楼基础地下防水已完成。部位:-4.3米底板下高分水防水层、-4.3米以下剪力墙内外防水。4#楼707.25㎡,5#楼947.53㎡,6#楼923.47㎡,7#楼904.19㎡,A#楼297.26㎡,合计3779.7㎡。2013-7-27。该工程量单手写部分2#1016.58㎡,6#地下车库810㎡(810㎡)。单价23元/㎡。经原告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孔浩实施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经认真计算4#、5#、6#、7#、A#、2#楼及C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99,826.38元。另查明,C半地下车库与原告工程量单中的6#楼地下车库系同一个地下防水工程地点。再查明,2013年8月20日天健公司为中天建设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枫丹雅墅施工合同,只作为开发公司办理招投标及相关手续使用,其他无效”。2013年12月19日中天建设与天健公司签订抹帐协议,具体事项为“1.抵顶本金670万中100万……;5.抵顶中天四建李世伟承建该工程借款250万元,2013年10月到期至2014年5月共7个月利息35万元(每月5万);6.李世伟承建该工程管理费50万元。以上6项合计共抵顶资金3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第三人天健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天建设,原告孔浩通过中天建设负责现场施工的被告李世伟实际实施了该工程中的地下防水工程,原告孔浩完成地下防水工程,被告李世伟在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庭审中也认可工程量单上的六栋楼防水工程均系原告施工,因被告李世伟系中天建设的负责现场施工的人员,原告孔浩做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已完成的地下防水工程量向被告中天建设主张要求给付工程款项。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中天建设给付工程款99,826.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并未在工程量单上注明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能证明其向被告曾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因此对于该利息请求起算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时间2015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中天建设辩称与天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招投标和办理手续用,其他无效一节,因该《承诺书》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世伟是中天建设在该工程负责现场施工人员,被告中天建设对此节无异议。被告李世伟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的行为可以代表中天建设。对于被告中天建设辩称其与第三人天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原告实施的防水工程不在其合同承包范围之内,因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抗辩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浩给付工程款99,826.38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同天健公司均认可双方就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尚未结算,且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已进入法院审理环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孔浩所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谁支付。经查天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通过合同方式将工程全部发包给上诉人,虽未下发中标通知书,但天健公司认可其发包行为及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上诉人亦认可孔浩的施工内容在其与天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同时,从现有证据看,孔浩介入该工程后是同上诉人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李世伟进行的工程量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天健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的地下防水部分发包给孔浩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认。此外,因上诉人同天健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且双方工程款纠纷也已进入诉讼程序,故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上诉人就此项工程款的支付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朱秀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