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周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祺,周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819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2007年6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系王祺之父。被告:周杰,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女,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华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周杰之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上顺城街49号新世纪大厦9层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5999651156。代表人:罗成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女,汉族,1992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祺与被告周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4.92元、误工费(大人)2547.6元、护理费300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462元,合计3478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周杰驾驶小轿车在S216线624KM+100M处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无法行走,原告的父亲每天背原告到学校读书直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才能够勉强行走。小轿车在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杰辩称,周杰在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杰为原告垫付了6242.93元医疗费和向原告预支了45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和预支费用。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周杰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报销药品,即应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属于9岁的未成年人,其无劳动能力,故无误工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的护理天数应按医嘱确定,即护理天数77天,按125元每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462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意被告周杰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和预支费用的问题,但涉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报销药品,即扣除20%的自费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周杰驾驶小型轿车由攀枝花向格萨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16线624KM+100M处时,与从公路左侧跑到公路上的行人即原告王某1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住院47天,医嘱住院及出院1月内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4.92元,被告周杰垫付医疗费6242.93元并向原告预支费用4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462元交通费予以均予以认可。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对被告周杰向其预支费用4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用该费中的壹仟余元支付了医疗费,该票据已交付被告周杰;对该问题,被告周杰同意在向原告预支的4500元费用中扣减1500元,用以补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即同意原告只向其退还预支费用3000元。根据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工资为3621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祺在2016年12月3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杰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负次要责任,且周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周杰及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其自行支付304.92元、被告周杰垫付6242.93元,合计6547.85元,对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减20%自费药的问题,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出院医嘱护理、休息壹月,故原告的护理期为77天,其护理费依法支持10685元【36218元/12/21.75天×(47+30)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因二被告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462元,因二被告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二被告均提出,原告系小学学生、其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其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9104.85元,因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关于被告周杰垫付原告王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42.93元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支持其在本案中处理,该费由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在医疗费赔付范围内向被告周杰支付。关于被告周杰向原告王祺垫付其他费用4500元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支持其在本案中处理;对被告周杰自愿在向原告预支的4500元费用中的扣减1500元,即只要求原告王某1应向其退还3000元的问题,系其民事权利处分的自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的总额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周杰。关于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20%自费药的问题,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304.92元、护理费1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462元,合计12861.92元;扣减原告应向被告周杰退付的垫付费用3000元后,尚应支付9861.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杰垫付的医疗费6242.93元及支付在上述第一项中扣减的3000元费用,合计9242.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周杰负担234.5元,由原告王祺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文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