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贺建芳、许海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建芳,许海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99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满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芳,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被告:许海林,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超,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建芳、许海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被告贺建芳及其与被告许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店铺转让费2万元及延期支付欠款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把自己经营的位于侯马市东风路口外贸尾货城“y.小调”服装店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海林、贺建芳夫妇,转让标的包含:租金、货物,许海林夫妇先给了2万,剩余的2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底付清。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剩余2万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贺建芳辩称:店铺转让费4万元属实,转让标的包含:租金、货物、商场质量保证押金条(2000元),店铺转让时原告将店内货物及押金条交付给我,我先付给原告2万元,剩余的2万元我在2017年3月前陆续支付原告1万元,2017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店铺归还给原告抵顶1万元,原告起诉前我将押金条交还给了原告。我已经不欠原告转让费。被告许海林辩称:我虽然是被告贺建芳的丈夫,但本案是合同纠纷,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贺建芳是否已经偿还了剩余的2万元;2、转让标的是否包含质量保证押金。关于第一点,被告贺建芳称2017年3月前陆续支付原告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其同时称将店铺归还了原告抵顶了1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并称未接手店铺,被告贺建芳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抵顶1万元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关于第二点,原告转让店铺时将押金条交付被告贺建芳,庭审时又称转让标的不包含押金条,其不能合理解释当时交付押金条的理由,所以应当认定转让标的包括押金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店铺转让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均应按约履行。正如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贺建芳仍拖欠原告转让费2万元,其理应予以给付,考虑到被告贺建芳已经将押金条归还原告,且押金条具有2000元价值,故应扣除2000元,被告贺建芳应给付原告18000元,并承担从约定给付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许海林在被告贺建芳和原告转让店铺时作为被告贺建芳的丈夫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贺建芳的店铺转让欠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贺建芳的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贺建芳与被告许海林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建芳、许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建芳与被告许海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吉怡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