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建超与朱林哲、朱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超,朱林哲,朱亦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388号原告:周建超,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朱林哲,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朱亦秋,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周建超为与被告朱林哲、朱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建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哲、朱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超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朱林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朱林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3%计算,原告按约交付借款,2014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朱林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重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2016年3月5日,被告朱林哲付了现金3000元,要求扣减本金,故被告朱林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朱林哲、朱亦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7000元,并支付利息498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林哲、朱亦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建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4年2月7日借条原件、2013年8月28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朱林哲向原告周建超借款150万元,原告将150万元借款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至被告朱林哲账户,后被告朱林哲归还部分借款,尚欠60万元,并约定借期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林哲、朱亦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林哲、朱亦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朱林哲向原告周建超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14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林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由被告朱林哲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3月5日,被告朱林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9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朱林哲、朱亦秋于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朱林哲向原告周建超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林哲尚欠原告周建超借款59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朱林哲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林哲与被告朱亦秋于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亦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朱林哲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亦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周建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林哲、朱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林哲、朱亦秋共同归还原告周建超借款本金人民币5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林哲、朱亦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林哲、朱亦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