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国强与朱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强,朱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917号原告:沈国强,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加荣、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彪,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海宁市。原告沈国强与被告朱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5000元,尚欠750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及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逾期的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月2%,暂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为495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借条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彪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借条���份,载明朱彪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至2014年9月11日。如到期未归还的,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到还款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为49500元。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的诉请,合理有据。借条中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沈国强持有借条,故应推定其为出借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强借款75000元及利息49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强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朱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