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刘献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刘献明,项丽武,叶国强,方其祥,张则友,王岳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东四村*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9337372XE。法定代表人:刘君勇。上诉人(原告被告):刘献明,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丽武,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审第三人:叶国强,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审第三人:方其祥,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第三人:张则友,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审第三人:王岳伟,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上诉人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刘献明因与被上诉人项丽武及原审第三人叶国强、方其祥、张则友、王岳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刘献明于2017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刘献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刘献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依法减半收取1051.5元,由上诉人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刘献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