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0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沈超与姜兆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超,姜兆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0863号原告沈超,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兆利,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沈超与被告姜兆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超及沈超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姜兆利、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超诉称:2015年10月1日6时20分,被告一驾驶×××的小客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附中前,与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因赔偿问题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做出了2016京01**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前往良乡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被告一驾驶不当使原告受伤,并致原告做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被告一应当对其不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90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还有死亡伤残的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三者险使用了93534.1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无相关证明,故不认可。另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后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了被告7800.14元。被告姜兆利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6时20分,姜兆利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至房山区良乡附中前时,与骑自行车的沈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姜兆利为全部责任,沈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沈超被送到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二零一六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京0111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后沈超因取内固定又于2016年11月15日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于2016年11月19日出院。经本院核实,沈超的医疗费共计9063.42元。另查,被告姜兆利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一次诉讼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了姜兆利7800.1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2016京01**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即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沈超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之损失。首先,关于误工费一节,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沈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和存在误工损失,故主张不应再赔偿其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立法本义,原告存在劳动能力,有获取劳动报酬的可能,因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本案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就沈超现在是否存在劳动能力提出司法鉴定之申请,该公司在本院审理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沈超丧失了劳动能力,沈超从事劳务活动获得收入并不违法,故对沈超此项诉请,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和同行业收入平均水平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5600元。其次,关于护理费一节,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沈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认为沈超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经审查,本案中沈超所主张的护理费系根据其再行手术治疗之事实而提出的,对护理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本义即应考虑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治疗需要等因素来确定,而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要弥补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沈超此项诉请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和本地区收入水平酌定,护理费共计600元。再次,关于营养费一节,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沈超主张此项损失的依据不足,故不同意赔偿。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沈超提交的住院治疗病历材料内并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故对沈超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住址和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顺序的基本原则是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的顺序处理。基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涉诉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在本案中该公司应就上述损失在商业险中予以相应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四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姜兆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方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