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进财、中山厚福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进财,中山厚福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财,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懋,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厚福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家健康科技产业基地神农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9212842C。法定代表人:谢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枝,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陈进财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厚福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进财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2071民初263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厚福公司向陈进财支付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2500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陈进财的医疗尚未结束,厚福公司应当继续向陈进财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即使法律规定了停工留薪期期限,也不能机械地理解。其次,厚福公司作为劳动的受益方也应当尽量弥补陈进财因工伤停工所受的损失,而并非由弱势劳动者买单。最后,陈进财因工伤停工是无可否认的事实,厚福公司至少应该按病假工资向陈进财支付相应的工资。被上诉人厚福公司辩称,陈进财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陈进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厚福公司向陈进财支付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进财于2008年8月25日入职厚福公司,任冲压工。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厚福公司已为陈进财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8月21日,陈进财在工作中搬运铁床时,被铁床砸伤左脚背。同年10月1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09]1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进财于2009年8月21日上午9时30分在厚福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受伤后至2010年9月,陈进财先后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海滨社区服务中心、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和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6日,陈进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11月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复函,决定延长陈进财的工伤医疗期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2年7月2日,陈进财申请延长医疗期。同年7月2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陈进财工伤复发的复函,决定延长陈进财的工伤医疗期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3年3月15日,陈进财申请延长医疗期。同年3月2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复函,决定延长陈进财的工伤医疗期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5年6月29日,陈进财申请医疗终结期。2015年7月2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陈进财延长治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13日,陈进财申请医疗终结期。2016年8月1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陈进财延长治疗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6年9月21日,陈进财(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厚福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至同年10月工伤治疗期间工资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2016年11月29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6]452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陈进财(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厚福公司在陈进财受伤后至2015年12月期间按中山市最低工资的标准向陈进财支付工资。从2016年1月起,厚福公司不再向陈进财支付工资,但仍然为陈进财参加社会保险。一审认为,陈进财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25000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待遇。由于陈进财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并未得到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厚福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陈进财要求厚福公司支付2016年1-10月的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陈进财可在停工留薪期得到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进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陈进财已预交),由陈进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陈进财受伤后,厚福公司一直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给陈进财直至2015年12月份,因从2016年1月份起厚福公司停发陈进财工资因而成讼。2016年度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伤职工医疗期待遇如何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伤残等级评定前应享受何种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地方性法律法规均无规定。本院认为,本着公平原则,应适用与本案最相近的相关规定确定工伤职工医疗期待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应参照上述规定,按职工病伤假期工资标准确定。本案中,陈进财在2016年1月之前治疗期已远超24个月,无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否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陈进财主张的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均在停工留薪期之外,陈进财目前尚处于医疗期内,厚福公司应当比照上述规定支付陈进财病伤假期工资,并且标准不得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照中山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厚福公司应支付陈进财2016年1月至10月共10个月的工资共12080元。本案要解决的是陈进财医疗期的工资待遇,而非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审不予支持不当。但陈进财要求厚福公司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3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山厚福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向陈进财支付2016年1月至10月共10个月的工资共12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厚福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苏代平审判员 葛贻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