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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振印与被执行人张淑玉、蔡丽萍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振印,张淑玉,蔡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02执74号申请执行人赵振印,男,1938年02月26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9区3号楼4单元3号。身份证:21071919380226101X。被执行人张淑玉,女,1970年12月06日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龙锦街8段552号楼3单元102室。身份证。210719197012061425。被执行人蔡丽萍,女,1964年07月22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8段51-16号楼3单元39号。身份证号:21140219640722144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1402执26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蔡丽萍工资账���。且已将11,100.00元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26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