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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潘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清水河镇三环怡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潘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昭垦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古力扎、被告人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潘某为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分四次给时任中哈水利枢纽工程负责人苏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马某的证言、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永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曼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