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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金红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金红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391号原告: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红梅,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金红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金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2017年3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88315.2元(其中本金64948.04元,利息9254.16元,滞纳金14113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截止至2017年3月25日,已发生欠款共计8831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红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八万八千三百一十五元二角,并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三��二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元,由金红梅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爱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