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5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贺文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贺文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02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中海锦绣城。法定代表人:陈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娴,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丁秀娟,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被告:贺文忠,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中海物业公司)诉被告贺文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娴、丁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中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0846.15元及滞纳金5377.0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市中海凯旋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海凯旋门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自工程竣工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开始计算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高层住宅2.6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入住时签署的《中海凯旋门业主临时规约》第5条约定,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费,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严格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贺文忠作为业主,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资质证书;3、入住会签单;4、入住人员登记表;5、身份证复印件;6、业主临时规约及承诺书;7、入伙五书签收表;8、建筑面积计算表;9、费用催缴通知单;10、服务月报及照片。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市中海凯旋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海凯旋门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自工程竣工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开始计算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高层住宅2.6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贺文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2.96平方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欠缴物业费共计20846.1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贺文忠是中海凯旋门业主,原告与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依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6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为20846.15元,故原告请求的物业费20846.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84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文忠负担161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慧珍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梁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