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8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高天丽与欧阳富盛、欧阳昌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丽,欧阳富盛,欧阳昌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648号原告:高天丽,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富盛,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人,户籍住址: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昌盛,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人,户籍住址: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天丽诉被告欧阳富盛、欧阳昌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松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富盛、欧阳昌盛、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881.83元给原告高天丽;二、被告欧阳富盛、欧阳昌盛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欧阳富盛驾驶粤X×××××号小型面包车沿阳春市东湖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与东兴二街交汇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东湖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高天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天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富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天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天丽受伤后,从2016年12月1日起在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挫擦伤;3、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及注意事项: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412.01元,(2017)粤178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2340.11元给原告。原告高天丽从2012年7月2日在阳春市春城城北市场良友街××号经营阳春市旺旺粮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412.01元-22340.11元=6071.9元;2、误工费:34757.2元/年÷365天×203天=19330.71元;5、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9881.83元。粤X×××××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881.83元给原告高天丽。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阳富盛、欧阳昌盛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了粤X×××××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了(2017)粤178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按照事故比例计算;2、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答辩意见如下:⑴用药清单中“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是用于自身疾病的治疗,该部分费用1422.74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⑵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已超过有效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之前仍然从事经营活动,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⑶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欧阳富盛(持有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驾驶粤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欧阳昌盛)沿阳春市东湖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与东兴二街交汇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东湖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高天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天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2016〕第20161387号),认定:“欧阳富盛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高天丽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欧阳富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天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6日出院,共115天。因原告当时没有钱结清医疗费,故没有拿到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直至2017年6月22日结清医疗费后,原告才拿到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挫擦伤;3、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412.01元,该款已包含(2017)粤178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11号判决)中判决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2340.11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阳春市旺旺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送货单、出货单等,主张其从2012年7月2日在阳春市春城城北市场良友街××号经营阳春市旺旺粮店,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另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欧阳昌盛为粤X×××××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对应的不计免赔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案号为(2017)粤1781民初811号。2017年6月12日,本院作出811号判决,认定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其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6200元和16688元给原告高天丽。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本院(2017)粤178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富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天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处理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准,原告高天丽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28412.01元,本院811号判决已判决被告赔偿22340.11元,余下医疗费为6071.9元(28412.01元-22340.1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辩称部分用药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应减除1422.74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确需加强营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请求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本院811号判决已认定原告受伤时已超过了60周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现原告再次提出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欧阳富盛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本院811号判决已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071.9元,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071.9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欧阳富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应赔偿4250.33元(6071.9元×70%)。粤X×××××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对应不计免赔率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250.33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欧阳富盛、欧阳昌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给原告高天丽;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250.33元给原告高天丽;三、驳回原告高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元,由原告高天丽负担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松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