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丹与刘春林、颜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丹,刘春林,颜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99号原告:余丹,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其,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润珍,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林,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被告:颜玲,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发,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丹与被告刘春林、颜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其,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发到庭参加诉讼。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其,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余丹各项损失合计161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7时52分,被告刘春林驾驶粤J/Y8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余某某驾驶的二轮机动车(乘搭原告余丹)发生碰撞,致原告余丹受伤。原告余丹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775元(含足托娇形器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856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均拒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被告刘春林辩称,一、原告余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交通事故放生在2013年6月28日,原告余丹两次入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日期为2014年7月2日,于2014年12月17日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7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余丹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无论以事故发生日、最后一次出院日还是伤残评定日为起点计算,均已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余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1.医疗费,原告余丹第二次入院治疗肺部感染(××)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治疗肺部感染(××)所花费用应予扣除;2.足托矫形器费用应予扣除,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提到需要足托矫形器,该项费用不是原告余丹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害的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2013年、2014年的标准,应以50元/天计算计算;4.护理费标准过高,按2013年、2014年的标准,应以70元/天计算计算;5.营养费过高,酌情300元为宜;6.误工费,以原告余丹提交的《中山市劳动合同》的工资920元/月为标准计算14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余丹提交的《工商���示信息》、《中山市劳动合同》、《工资条》的证明力低,且《中山市劳动合同》与《工资条》记载的工资不符,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可信,原告余丹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中山市工作,未能证明其受伤前在中山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就应以12245.6元/年为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为10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在2013年,根据被扶养人的出生地,应适用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10.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即使酌情给付,也只应计算50元。被告颜玲辩称,与被告刘春林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本人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无偿借用事故车辆给被告刘春林,事故车辆符合安全驾驶条件,性能完好,且使用人刘春林具有驾驶证,本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刘春林借用事故车辆时,明知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过期仍然借用,其应清楚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及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刘春林应独自承担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7时52分,刘春林驾驶粤J/Y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成路由G105线往中顺大围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路誉东名苑对开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余某某驾驶的二轮机动车(乘搭余丹)发生碰撞,造成刘春林、余某某、余丹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7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林驾驶机动车不��规定超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余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余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陪护1名等。2014年6月24日,余丹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等。2014年12月27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余丹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275元(医疗费按发票计30275.1元,余丹只主张30275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酌情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400元,护理费1960元(1人护理28天,酌情以7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400元,误工费16856元(以余丹事故��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460.58元为标准计算住院28天及医嘱休息4个月,金额为17072.19元,余丹只主张16856元,按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3.14元(余丹的女儿计算12年,由余丹负担1/2,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171.9元为标准计算,乘10%),以上费用合计126479.94元。肇事车辆粤J/Y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颜玲,该车于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刘春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余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肇事车辆粤J/Y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事故时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刘春林作为侵权人及颜玲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造成余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刘春林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余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6479.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余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为131479.94元。具体赔偿��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320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刘春林、颜玲连带赔偿10000元,超出的22075元,由刘春林予以赔偿;2.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856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404.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刘春林、颜玲予以连带赔偿。因此,刘春林、颜玲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余丹的损失合计109404.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春林赔偿余丹的损失为22075元。综上所述,余丹诉求刘春林、颜玲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刘春林、颜玲要求扣除治疗肺部感染(××)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余丹诉求足托矫形器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方面,余丹提供了劳动合同、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作决定书、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参保证明、工资条、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3460.58元,误工费以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余丹主张以45808元/年为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丹事故前在中山市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因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对于伤残鉴定问题,余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刘春林、颜玲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刘春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刘春林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被告确认而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出具”为由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余丹现以交通事故造成其的人身损害起诉要求赔偿,诉讼时效应为一年。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8日,但余丹提交了其与叶伟其(本案余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及张明星于2016年7月3日的谈话录音,刘春林确认该段录音的真实性,根据录音内容,刘春林表示“责任其肯定负”,即刘春林同意赔偿余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余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林、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9404.94元给原告余丹;二、被告刘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075元给原告余丹;三、驳回原告余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余丹负担725元(原告余丹已预交1762元),被告刘春林、颜玲连带负担2316元,被告刘春林负担483元(被告刘春林、颜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梁春燕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