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宗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强,又名王宗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曹县,住曹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腊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王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宗强与曹县朱洪庙乡后刘楼村村民刘某3因故在刘某3家中因故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3持刀将王宗强左手虎口处及左手小指砍伤,将王宗强��子李某3的左手砍伤,王宗强持拳头将刘某3右眼打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3的右侧眼眶内侧壁及顶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5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腊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王宗强的家人与被害人刘某3达成赔偿5.9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3陈述,证人李某1、刘某1、李某2、刘某2、李某3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宗强坦白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昌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