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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何江淮、周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何江淮,周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4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7585750-4。负责人:翟建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江淮,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周文霞,女,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与何江淮、周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江淮、周文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立即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06966.64元,利息1685.6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实际金额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4000元,以上合计222652.3元。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城××27-603的房产,对上述款项予以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8日,邮储银行与何江淮、周文霞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年利率4.158%,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1720.15元,如本能按时还款,除应支付罚息,还应承担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城××27-603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1月23日,原告发放了贷款28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3月19日,何江淮、周文霞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6966.64元,利息1685.66元,合计208652.3元。何江淮、周文霞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4050130111090074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马他字第2009011712)》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何江淮、周文霞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家××城××27-603的房产为该笔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此实现债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两被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邮储银行提交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不能证明邮储银行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邮储银行与何江淮、周文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清偿。从邮储银行与何江淮、周文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证据看,邮储银行已将借款280000元交付给何江淮、周文霞。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江淮、周文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3月19日,何江淮、周文霞尚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08652.3元。作为债权人的邮储银行在何江淮、周文霞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多次催要未果,在合理期间内何江淮、周文霞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经查明,何江淮、周文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何江淮、周文霞应当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4.158%支付截止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何江淮、周文霞应当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关于邮储银行诉请何江淮、周文霞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用14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支付,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邮储银行向何江淮、周文霞主张债权及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何江淮、周文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40501301110900745)借款合同部分。二、何江淮、周文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206966.64元,利息1685.66元(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合计208652.3元,并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158%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拍卖、变卖何江淮、周文霞所有的座落于马鞍山市金家庄区金瑞新城一村27-603的房产,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支付上述款项。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何江淮、周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北斌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方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