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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陶德贵与李兴、李燚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贵,李兴,李燚,李世刚,李士泽,张廷先,叶厚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566号原告:陶德贵,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陆,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男,193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燚,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世刚,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梅,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李士泽,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张廷先,女,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叶厚淑,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陶德贵诉被告李兴、李燚、李世刚、李士泽、张廷先、叶厚淑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陆,被告李兴、李燚、李世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梅以及被告张廷先、叶厚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46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兴系同母异父兄弟。1994年,被告李兴拿一块地给原告修房屋,原告给被告李兴一棵50公分粗的杉树作为补偿,因为是亲弟兄,故未写下文字依据。房屋修好后,双方一直相安无事。近年来,由于政府征地,被告李世刚、李燚串通全家以让地给原告修房没有依据为由要求原告给被告方报酬,原告不同意,被告方便于2016年5月将原告修建的房屋拆毁并损坏屋内木料家舍等财产。2016年10月,原告以李燚为被告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原告放弃赔偿请求,被告李燚不干涉原告管理使用房屋的协议。但后来,被告李燚不但不履行协议,反而与被告李世刚唆使其家人继续妨害原告管理使用房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六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系被告李兴所建。原告陶德贵和被告李兴系亲兄弟,双方母亲去世后,被告李兴为了照顾原告,便将其于1993年修建好的涉案房屋借给原告一家居住。原告居住多年后另建了房屋并搬出涉案房屋到新建房屋居住,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后未与被告李兴做交接也未再管理涉案房屋,致使涉案房屋经常年风吹雨淋而受损。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方也未对该房屋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2016)黔0521民初3362号民事调解书、照片3张以及证人冷某、杨某1、饶某、杨某2出庭证言。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李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常丰村委会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身份证、(2016)黔0521民初3362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饶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一定的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3张照片仅体现涉案房屋现状、其他三位证人的证言仅证明原告和被告方发生过争吵,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有侵害原告物权的事实,证据缺乏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中,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客观,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陶德贵与被告李兴系同母异父兄弟。被告李兴向文阁乡常丰村委会承包了位于文阁乡××村民丰二组马路边(小地名)的一块土地(四至:东抵饶世海土,南抵大沟,西抵何保发土,北抵彭纪国土。),1994年,被告李兴将该土地一部分让给原告修建了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居住,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与被告方为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曾发生过争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三间土木结构房屋系谁修建,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地基使用权归谁享有;六被告是否对涉案房屋实施了侵害行为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修建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原系被告李兴的承包地,房屋占用的土地是被告李兴借给原告建房还是有偿或者无偿让给原告建房,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不能确定。尽管如此,涉案房屋系原告修建是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至少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基于该权属理当有权行使涉案房屋的物上请求权,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行使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返还原物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就涉案房屋要求六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就应当举证证明六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其财产损害。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六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曾发生过争执,不能证明六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其财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李士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德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其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