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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凡四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四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3107号原告:凡四雷,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610890435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宁,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70511001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5201610821443原告凡四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四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朱凯宁,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四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凡四雷财产损失11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7时左右,凡宗雷驾驶凡四雷的皖S×××××号小型越野车,与李纪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凡四雷的皖S×××××号小型越野车在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次事故给凡四雷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皖S×××××号小型越野车车损已由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委托定损,但其对凡四雷的车辆损失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皖S×××××号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390552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定损金额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凡四雷为其所有的皖S×××××号小型越野车在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90552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3日17时左右,凡宗雷驾驶该车辆与李纪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经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委托定损,车辆损失为114450元。凡四雷已将该车辆予以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14450元。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凡四雷维修车辆费用未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凡四雷与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凡四雷的皖S×××××号小型越野车在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90552元且不计免赔,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当理赔。皖S×××××号小型越野车车损为114450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该114450元应由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凡四雷保险金11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计129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