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安运海、木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安运海,木雷山,李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180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地址:濮阳县采油一厂东侧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05-3。负责人:任增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会娟,系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运海,男,1985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濮阳县。被告:木雷山,男,1983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濮阳县。被告:李素珍,男,1963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以下简称文留信用社)诉被告安运海、木雷山、李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8月1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运海、木雷山、李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留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安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1508000115010133931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运海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10.3‰,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木雷山、李素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运海的借款提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运海偿还借款本息101124元,由被告木雷山、李素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运海、木雷山、李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文留信用社与被告安运海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50800011501013393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10.3‰,按月计息,逾期利率15.45‰。合同签订后,原告文留信用社将借款9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安运海。被告付息至2016年1月16日,已付利息11062元,原告要求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起诉的利息暂定为11124元,其余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木雷山、李素珍签订了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安运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两年。因被告违约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安运海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124元(其余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被告木雷山、李素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一般贷款开户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安运海向其借款9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9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安运海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安运海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运海偿还欠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安运海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20日应付利息分段计算为25106元,原告暂定起诉利息11124元未超过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雷山、李素珍未按保证���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运海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行使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运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124元(其余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木雷山、李素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安运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