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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明义、朱自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明义,朱自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1执362号申请执行人:孙明义,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自常,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明义与被执行人朱自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偿还部分借款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朝阳审判员  张士伟审判员  薛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二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