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永开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121号原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2幢-1-2-135)。法定代表人:康建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双D港辽河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开。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开。被告:陈永开,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与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机床集团公司)、陈永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郭大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大连机床股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大连机床股份公司返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请求判令大连机床股份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37388791.93元(37388791.93=截至2017年1月11日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5966522.88元+未到期租金41421269.05元-保证金20000000元+留购价款1000元,其中扣减保证金20000000元,包含未到期第18、19、20期全部租金17751972.45元及已到期第17期部分租金2248027.55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迟延利息597357.54元,以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各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请求判令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实际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差旅费等(最终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5、原告可就上述第2项所述的租赁物与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大连机床股份公司上述第3项、第4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大连机床股份公司继续清偿;6、请求判令保证人大连机床集团公司、陈永开为大连机床股份公司的上述第3项、第4项及第5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用由大连机床股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大连机床集团公司、陈永开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委托为其支付设备购买款项,该设备由供货商或制造商交付给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应当为使用该设备而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60个月。合同还对租金调整、迟延利息、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了保证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大连机床集团公司、陈永开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函,对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对原告承担的租金和其他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货款,并将设备直接交付给了大连机床股份公司。但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并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止2017年1月11日止,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已拖欠到期租金15966522.88元,已经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且经原告以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收后大连机床股份公司仍未支付。根据涉诉担保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大连机床集团公司、陈永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大连机床集团公司、陈永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国网公司原名称为英大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2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同时,注册地由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3号601-6室变更为现注册地。2013年9月10日,国网公司与大连机床股份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DHT097.2013.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基本内容:大连机床股份公司自己选择设备、供货或制造商,国网公司为大连机床股份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向国网公司支付租金。(二)支付设备款和交付设备:国网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清设备购买价款后,国网公司即完成全部融资义务,设备即视为已由国网公司交付给了大连机床股份公司。(三)租赁期:租赁期限为60个月,起租日为购销合同约定的相应设备购买款支付之日。(四)租金调整: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项下租赁利率一年调整一次,调整起始日为起租日满一整年时的对日起调整。(五)保证金:保证金20000000元,由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在起租日前支付给国网公司。如无违约情形,该保证金将自动冲抵第20期、第19期、第18期全部租金和第17期部分租金;如有违约情形,国网公司可以直接扣除保证金以冲抵损失。(六)迟延利息: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1%支付迟延利息。(七)违约责任:大连机床股份公司不能清偿100万元以上的任何到期债务,即视为违约。国网公司有权立即:1.终止本租赁合同,收回及处理设备;国网公司处分设备的所得应按下列次序折抵:(1)折抵出租人收回处分设备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2)折抵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等所有应付款项。若设备的处分所得不足以折抵上述款项,承租人应立即补足差额。2.向大连机床股份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等所有应付款项。3.向大连机床股份公司追索国网公司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八)担保: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和陈永开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九)留购款:如大连机床股份公司未违约,在租赁届满时,可以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全部设备。(十)诉讼管辖:有关合同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国网公司的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和陈永开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并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国网公司承担租金和其他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的附件1为租金各期明细,约定租金自起租日后第三个月对应日支付第一期租金,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20期,每期租金为6052500元;合同附件2为设备清单;合同附件3为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合同附件4为陈永开出具的担保函。同日,国网公司与大连机床股份公司、案外人设备供应商大连隆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C.2013.057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国网公司完全依照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对设备供应商和设备包括相关服务培训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设备使用方使用为目的,购买设备;设备购买价为100000000元。该合同约定的设备明细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的设备清单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设备供应商大连隆汇商贸有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了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国网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设备供应商大连隆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购买款100000000元;设备供应商大连隆汇商贸有限公司向国网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网公司陈述,根据合同关于租金跟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的约定。因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调整了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8日应当支付的第8期租金开始,由原定每期租金6052500元下调至每期5931874.58元;自2016年9月18日应当支付的第12期租金开始,每期租金下调至5917324.15元。2013年9月18日,大连机床股份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大连机床股份公司陆续支付国网公司租金。其中,第1-7期按照每期6052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的第8期租金开始按照每期5931874.58元的标准支付。现,大连机床股份公司支付了第1-10期租金的全部,支付了2016年6月18日应付第11期租金的1800000元,剩余4131874.58元未支付,此后的租金亦未支付。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和陈永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9月13日,国网公司向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大连机床集团公司以及陈永开本人寄送了律师函,催收涉案债务。根据邮件查询单显示,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实际签收了律师函。2017年3月13日,国网公司与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其中一审阶段律师服务费为379861元。2017年6月16日,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向国网公司开具了总数额为379861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2017年7月3日,国网公司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7986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网公司支付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国网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含担保函等附件)、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律师函、邮寄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公告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网公司的注册地法院为涉案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在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国网公司的注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国网公司与大连机床股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国网公司依约向作为设备出卖人支付了购买价款,并将租赁物交付大连机床股份公司使用,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大连机床股份公司不能清偿100万元以上的到期债务时,国网公司有权立即终止租赁合同。2016年6月18日第11期租金支付日,大连机床股份公司仅支付180万元租金,其余4131874.58元租金未支付;经国网公司催收,大连机床股份公司亦未支付,国网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国网公司要求收回出租的设备并要求大连机床股份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调整问题,国网公司主张的租金变更情况符合合同约定,且低于双方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确定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即:自2015年9月18日应付的第8期租金至2016年6月18日应付的第11期租金按照每期5931874.58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8日应付的第12期租金至2018年9月18日应付的第20期租金按照每期5917324.15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后,国网公司有权向大连机床股份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等所有应付款项。该约定属于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扣除国网公司保存的保证金外,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应当支付国网公司租金37387791.93元。因国网公司要求收回涉案设备,其要求大连机床股份公司支付租金中包括的1000元留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利率和计付时间问题。首先,关于计算基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在本案中,租金总额和各期租金数额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迟延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应付租金计算。其次,关于迟延利息的利率问题,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再次,关于迟延利息的计算天数问题,国网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欠款情况分期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国网公司保存有大连机床股份公司的保证金2000万元,应当按照租金到期时间先抵偿先到期的租金,即2016年6月18日到期的剩余租金(第11期)、2016年9月18日到期的租金(第12期)、2016年12月18日到期的租金(第13期)和2017年3月18日到期的部分租金(第14期)。则2017年3月18日,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当期剩余欠付租金数额为1883847.03元(第14期),迟延利息自2017年3月19日起分期计算;2017年6月18日,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应付租金为5917324.15元(第15期),迟延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分期计算。因其余租金到期日最迟为2018年9月18日,根据本判决的生效情况,分别计算,即:租金到期日在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之前的,自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算;若约定的支付日在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之后,则自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期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属于大连机床股份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国网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可通过大连机床股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予以补偿。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性质的迟延利息,故对国网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260元系国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网公司为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不是实现债权必要的支出费用,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网公司要求以出租的设备与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清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款项不足以赔偿国网公司损失的,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应当继续清偿;超过的,应当返还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因国网公司同时要求返还设备和赔偿按照全部未付租金和迟延利息计算的损失,大连机床股份公司最终赔偿损失的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和迟延利息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大连机床集团公司、陈永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签字,并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大连机床股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担的租金和其他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大连机床集团公司、陈永开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函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本案中,国网公司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大连机床集团公司、陈永开为大连机床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DHT097.2013.0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涉案租赁物(详见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设备清单);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损失37387791.93元及迟延利息损失两项数额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迟延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1.利率:月利率1%;2.计算基数:第14期为1883847.03元,第15-20期分别为5917324.15元;3.起始时间:自第14期至第20期分期从各期支付日的次日计算,若约定的支付日在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之后,则自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期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迟延利息;4.终止时间:实际给付之日);若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未予返还租赁物,则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损失37387791.93元及迟延利息损失;四、收回租赁物价值按照原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确定或者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如果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永开就上述第三项债务,与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永开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36991元,由原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31元,由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荔颖书 记 员 李佳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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