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嘉钰与熊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钰,熊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321号原告:王嘉钰,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北京上京上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婧,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磊,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嘉钰与被告熊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熊磊因购房资金紧缺,向原告王嘉钰提出借款,同日王嘉钰以现金形式出借230万元整,借款期限到2015年4月7日,熊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后熊磊又从王嘉钰处借走现金5万元。2015年4月20日,熊磊主动偿还40万元,并就剩下的190万元出具了书面的《还款计划》,承诺分五期进行还款,并于2015年5月25日前全部归还剩余借款190万元。签署合同及还款计划到期后,熊磊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10月29日以短信的形式自认债权借为85万元,并承诺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熊磊向王嘉钰出具《借条》,其上写明熊磊于2015年1月23日向王嘉钰借款230万元,无利息。款项用于购买丰台区美域家园北区1号楼5单元303号-304号,并承诺于2015年4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同日,熊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王嘉钰人民币230万元,用于购房。2015年4月20日,王嘉钰向熊磊出具《收据》,认可收到熊磊还款40万元,同日,熊磊向王嘉钰出具《还款计划》,对剩余190万元借款承诺分期偿还,其中2015年4月27日偿还40万元,2015年5月4日偿还40万元,2015年5月11日偿还40万元,2015年5月18日偿还40万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30万元。后熊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9日,熊磊通过短信的方式认可尚欠85万元未偿还,并承诺当年11月10日前还清。王嘉钰认可熊磊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2万元,此后未再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还款计划》、银行流水明细、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嘉钰主张熊磊向其借款,有熊磊所书《借条》、《收条》及其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熊磊应偿还借款,借条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对剩余借款的偿还达成了新的协议和约定,并由熊磊进行书面的承诺,此后熊磊部分履行了还款计划,并认可尚欠85万元未还,承诺2015年11月10日偿还,此后仅偿还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王嘉钰要求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嘉钰要求熊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的约定,故应以双方此后约定的时间为限,且王嘉钰表示在此期间还借给熊磊5万元现金,没有出具借条,故两笔借款混同在一起,故应以熊磊短信中承诺的还款金额和时间为准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嘉钰借款八十三万元。二、被告熊磊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以八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三、被告熊磊自二O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以八十三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熊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熊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异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樊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燕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