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跃利与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利,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668号原告:张跃利。被告: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28-05)。法定代表人:桑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路鹏。原告张跃利与被告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利,被告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丹,被告路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路鹏是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在该公司出资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陆陆续续借了几笔,第一笔大约在几年前,后来又换过几次借条,现最终形成了三张借据,即2015年8月19日借款40万元,2016年3月18日20万元和2016年4月25日5万元,被告路鹏一直只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份利息就停付了,本金也不偿还,当时借款时拿房子又拿车抵押,但现在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没有偿还能力,故原告只能起诉到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时间和钱数都记不清了。希望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被告路鹏辩称,借款总计80万元,其中15万元是我奶奶和大姑借给我的,希望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将其他人的借款和原告的借款分开,借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也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路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向张跃利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6年8月18日之前还清此款。以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及办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陆佰元(小写)57600元,由借款人在每月18日前分12期,每期4800元,不少于4800元,支付至付清止。被告路鹏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2016年3月18日,被告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路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向张跃利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7年3月18日之前还清此款。以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及办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捌佰元(小写)28800元,由借款人在每月18日前分12期,每期2400元,不少于2400元,支付至付清止。被告路鹏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2016年4月25日,被告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路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向张跃利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7年4月25日之前还清此款。以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及办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仟贰佰元(小写)7200元,由借款人在每月25日前分12期,每期600元,不少于600元,支付至付清止。被告路鹏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650000元、利息给付到2016年6月24日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出借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本金数额及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路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跃利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如果被告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路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0元,由被告沈阳世纪汇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明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