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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57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中经济开发区仁发建材经营部、许健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仁发建材经营部,许健健,孙建华,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57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钮建峰、薛玉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中经济开发区仁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新村224号103室。经营者许健健,男,1953年9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3********,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新村。被执行人许健健,男,195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孙建华,女,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季准。委托代理人张顺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大厦1幢901室。法定代表人张顺发。被执行人张顺发,男,194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中经济开发区仁发建材经营部、许健健、孙建华、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吴中经济开发区仁发建材经营部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68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律师费138700元;如吴中经济开发区仁发建材经营部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则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93号06室、07室、08室房屋、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93号09室、05室房屋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许健健、孙建华、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发对吴中经济开发区仁发建材经营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中经济开发区仁发建材经营部、许健健、孙建华、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发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41708元。因上列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债务人支付354840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54840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788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均未履行,已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审理中,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89号02室、09室,93号05室、06室、07室、08室、11室、20室、26室的不动产,因89号02室、93号11室、20室、26室房屋均设有较大额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后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89号09室,93号05室、06室、07室、08室房屋进行了拍卖,均已成交,拍卖款共计2633091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2595207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本院其他案件正在处置被执行人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93号02室、03室、04室、10室、13室、14室、15室、16室、18室、19室、21室、23室、24室、25室及沙溪镇沙南东路89号11室、12室、13室、14室、17室、20室、21室、22室房地产,本案可参与分配。另,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25-1号2幢1504、1604、1804、1904、1304、1801、1204室;3幢401、701、704、1904、2001、2101、2104、2201室以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商贸城4区14幢306室的房屋,有待首封法院处置。除上述财产外,各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执行到位2595207元、正由本院处置的不动产及本院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永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