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盛康镇刘家畈村至盛康镇三官庙村,行至盛康镇庙盛路19km路段时被谷城县公安局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仪检测,鲁某某的酒精含量117mg/100ml,即依法对其进行血样提取。2017年6月21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7](法医毒物)鉴字第0621-3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鲁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30mg/100ml,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鲁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耀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