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跃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跃祥,男,1962年5月21日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曾因吸毒,于2005年10月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2月和2011年5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各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3年6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被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跃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林跃祥来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公交回车站站台,发现被害人张某将手机放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拉链未拉上准备上公交车。被告人林跃祥乘张某排队之际挤到张某身边,利用横背在身上的挎包作掩护,从张某挎包内扒窃得VIVOY3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林跃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林跃祥扒窃的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跃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赃物的物证照片;被告人林跃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3)通刑二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林跃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跃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跃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跃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跃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跃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