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晓辉、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辉,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辉,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郭雁熙、郭倩倩,分别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法定代表人:李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晓、吴恺赟,均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胡晓辉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晓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景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景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在(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2、363号案中,景龙公司已经确认收到胡晓辉的工程款650000元。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所显示,景龙公司在现场实施完成的室内装修及室内机电的工程量仅为607481.95元,据此胡晓辉已多付了工程款,并未拖欠景龙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上述两案的一审判决亦驳回了景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因景龙公司恶意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均应由景龙公司自行承担,胡晓辉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在(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2、363号案的《室内机电合同》、《室内装修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款是按实结算。景龙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值不足650000元应明确知晓,但仍提起诉讼,存在主观恶意,属于滥用诉权。且景龙公司称该经济补偿款是其为了评估工程造价而保留施工现场所产生的,但评估工程造价是因为景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求从而申请法院鉴定产生,并非是景龙公司的正常损失和支出,景龙公司为支持其滥用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三、纵观本案及在(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2、363号案,胡晓辉才是最大的受害人,景龙公司并未产生实际的损失,一审判决查明的“景龙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易惠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薛某支付了99602元”不排除是景龙公司串通案外人制造支付经济补偿款的事实,事实上这些款项没有实际发生;从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来看,不应再由胡晓辉承担任何费用;退一步而言,胡晓辉已经多付给景龙公司42518.05元,应当在本案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景龙公司答辩称:一、胡晓辉在(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2、363号案中消极应诉,导致本可以在约定时效内完成的工程鉴定的现场勘验工作不得不多次推迟。景龙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胡晓辉的行为是为了延误鉴定进程。景龙公司如果不及时支付出租方该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房屋租金经济补偿99602元,在司法造价评估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之前,景龙公司在现场已施工的工程部分早就被出租方拆除。工程一旦被拆除,景龙公司将严重失去维权的有利证据。因此,该房屋租金经济补偿是由于胡晓辉恶意拖延诉讼进程导致,是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据,属于景龙公司的正常损失和支出;二、胡晓辉要求予以扣除42518.05元,应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在本案中的款项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景龙公司主张的未施工使用的材料大部分在现场勘验时虽然未看到,但因供应商已生产完成,且材料是专为在(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2、363号案的专供特定货物,景龙公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胡晓辉追讨该部分货款的权利;三、景龙公司向出租方转账99602元的款项已经实际支出,如胡晓辉对此存疑的话,可以申请出租方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晓辉的上诉请求。2015年8月10日,景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胡晓辉承担景龙公司因主张合法权利而额外支出的房屋租金经济补偿99602元;二、胡晓辉承担景龙公司因主张合法权利而额外支出的申请保全财产的房屋评估费6075元;三、胡晓辉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胡晓辉(发包单位/甲方)与景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XX高尔夫俱乐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高尔夫俱乐部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XX路10号;工程承包范围为XX高尔夫俱乐部室内装修工程(下简称室内装修工程),建筑面积约587.46平方米;包含新建室内间墙,天棚吊顶工程,地面工程、墙身工程、强电室内管线及工程灯具开关插座安装、给排水及洁具安装等;不包含室内拆旧,消防及安全防范设备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含空调风口)、广播及音响系统、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外立面门窗工程、窗帘及遮光帘、活动家具及软装、可移动灯具(如台灯、落地灯等)、装饰灯具(吊灯、壁灯、地脚、镜前灯等);本合同按实结算,金额暂定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若一方解除合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0%;甲方未按时支付备料款、进度款、结算价款,从逾期第十天的次日起,按该期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胡晓辉(发包单位/甲方)还与景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XX高尔夫俱乐部室内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室内机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高尔夫俱乐部室内机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XX路10号;工程承包范围为XX高尔夫俱乐部室内机电工程(下简称室内机电工程),建筑面积约587.46平方米;包含a)原空调系统旧机拆除、设备保养除尘、工程垃圾清理、新系统的重新搭建、设备吊装、管道连接、保温等,b)强电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的搭建、各类电箱的安装调试(电箱出线端到末端施工由装饰电工完成施工),c)语音、POS机、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安防监控系统的搭建及安装调试,d)给排水系统的搭建及安装调试;本合同按实结算,金额暂定为344706.33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若一方解除合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0%;甲方未按时支付备料款、进度款、结算价款,从逾期第十天的次日起,按该期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景龙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后景龙公司认为胡晓辉拖欠工程进度款而未继续对室内装修工程、室内机电工程进行施工,并分别依据《室内装修合同》、《室内机电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胡晓辉支付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进度款750000元、支付室内机电工程的工程进度款275765.06元。一审法院分别以(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2号案件(下简称362号案)、(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3号案件(下简称363号案)立案审理。景龙公司在362号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胡晓辉的财产进行保全,要求冻结胡晓辉的银行存款761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了其位于辽宁省××××号房屋作为担保。该案中,景龙公司委托大连至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至信评估公司)对于上述担保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评估报告,为此景龙公司向至信评估公司支付了评估费6075元,至信评估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362号案、363号案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施工现场的完整以便于进行工程造价现场鉴定,景龙公司(乙方)于2015年6月29日与案外人薛某、颜某(甲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内容为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XX路XX一街X号X层202、203铺与乙方和胡晓辉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XX路10号实为同一地点,双方对此无异议;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XX路XX街XX号二层202、203铺的房屋产权人分别为颜某、薛某,使用房屋建筑面积共632.6515平方米;上述房屋使用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使用期满,甲方有权收回上述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如乙方要求继续使用至2015年8月31日,应当于2015年7月25日前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房屋仅作为乙方与胡晓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2号、第363号]工程造价鉴定评估需要;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支付占用上述房屋的经济补偿款99602元等。2015年6月30日,景龙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经理易惠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薛某支付了99602元。同日,薛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景龙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款99602元。现景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胡晓辉赔偿其向薛某、颜某所支付的经济补偿款99602元,赔偿其向至信评估公司支付的评估费6075元。在362号案、363号案的审理过程中,胡晓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景龙公司申请对室内装修工程、室内机电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包括现场所留材料)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后组织当事人及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信怡造价咨询公司)到施工现场进行评估鉴定,胡晓辉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到场。后信怡造价咨询公司作出了《“XX高尔夫俱乐部”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粤信怡(2015)造价鉴字第8号]、《“XX高尔夫俱乐部”室内机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粤信怡(2015)造价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为室内装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421450.22元(含现场堆放但并未施工的材料费用)、证据不充分的单列费用合计25539.15元,室内机电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86031.73元、证据不充分的单列费用合计38246.46元。另,景龙公司确认收到胡晓辉工程款共计6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胡晓辉与景龙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室内机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景龙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室内装修工程、室内机电工程进行施工,胡晓辉作为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景龙公司因与胡晓辉就室内装修工程、室内机电工程的工程款纠纷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因评估鉴定工程造价须保留施工现场而与薛某、颜某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并为此支付了经济补偿款99602元。虽然362号案、363号案中,信怡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景龙公司有证据证明的室内装修工程、室内机电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总额并不超过胡晓辉已支付的工程款650000元。但是,在362号案、363号案中,胡晓辉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通知不到场进行现场评估鉴定,可见胡晓辉对于室内装修工程、室内机电工程的结算工作是消极的,在无法自行与胡晓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景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为了保持施工现场而支付了经济补偿款99602元。该费用是由于胡晓辉消极与景龙公司进行结算而引起的,应由胡晓辉承担,因此,现景龙公司要求胡晓辉赔偿其支付的经济补偿款996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对于362号案中,景龙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而向至信评估公司支付的评估费6075元,该费用并非诉讼中必须的费用,景龙公司要求胡晓辉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胡晓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景龙公司赔偿99602元;二、驳回景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5元,由景龙公司负担50元、胡晓辉负担2365元。二审中,胡晓辉向本院提交了:1、(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2、3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景龙公司在上述两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被驳回,胡晓辉已不拖欠景龙公司任何工程款,景龙公司要求胡晓辉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已不成立,景龙公司作为专业施工队,应对胡晓辉已付工程款超出其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事实是明知的;2、胡晓辉于(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2、363号案递交的重新安排开庭的申请书,拟证明胡晓辉在一审时因故未能参加362、363号案的开庭,其在该案一审时已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再次开庭,重新组织质证、答辩的申请;3、网络查询的被执行人广东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信息,拟证明(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已在2015年8月1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景龙公司质证称:对362、363号案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胡晓辉的重新安排开庭申请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二审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景龙公司有权不予质证;对执行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景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薛某、颜某于2015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广东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请求:1、解除薛某、颜某与新思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新思维公司向薛某、颜某支付租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新思维公司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是47429元/月、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是49801元/月)、管理费(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新思维公司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管理费4428.6元/月)、水电费(自2014年8月起计至2015年1月共2126.2元)及利息(分别以每月欠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自当月的16日起计至新思维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新思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薛某、颜某与新思维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新思维公司腾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XX路XX街XX号二层202、203号铺,将上述铺位交还薛某、颜某;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新思维公司支付薛某、颜某上述房屋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合计386548元及利息【分别以每月租金为本金(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金为47429元/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租金为49801元/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当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新思维公司实际交还之日止的铺位使用费,由新思维公司以49801元/月的标准按月在当月15日前支付给薛某、颜某;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新思维公司支付薛某、颜某为其垫付的上述房屋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电费、水费2128.4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2143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薛某、颜某退还新思维公司租赁保证金86040元;六、驳回薛某、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7月16日送达。该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2015)穗天法执字第7402号案立案执行。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分别作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均由景龙公司负担。上述两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庭询中,胡晓辉述称其与新思维公司拟设立项目公司共同投资经营涉案高尔夫俱乐部,因项目公司尚未成立,故以胡晓辉名义与景龙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合同签署后,胡晓辉与新思维公司将涉案场地交付给景龙公司,由景龙公司负责进场施工。后来具体的施工事务均由景龙公司负责,涉案场地一直由景龙公司占有和控制。景龙公司述称在其司与胡晓辉签署施工合同后就进场施工,直至其司向胡晓辉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胡晓辉一直拖延不支付,故经过公司领导考量后决定停工并撤场,停工撤场的时间在其司另案提起工程款诉讼即2015年2月11日之前。停工撤场没有与胡晓辉办理交接手续,因为找不到胡晓辉,也没有办理保全施工现场的手续,因为其司向公证处电话咨询想做证据保全,但公证处不予受理,于是其司向法院起诉。其司撤场就是指施工队伍撤离现场,已经向供应商预定的货物也没有运往现场,对原来已经运到现场的货物原封不动留在涉案现场等待法庭鉴定,同时其司还持有涉案场地钥匙直至做完鉴定程序;两业主手上也持有一条钥匙。在新思维公司与胡晓辉一直没有向两业主支付房屋租金后,两业主就要求景龙公司撤离施工现场,而且告知景龙公司不支付2015年6月至7月租金的话就将其司已经施工完毕的成果毁于一旦,基于此情况,景龙公司负责人也时常到涉案场地查看原施工成果是否保存为撤离前的现状,唯恐施工成果被两业主强行拆除。在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后,景龙公司将涉案场地的钥匙交还给两业主,场地内的物品仍放置在涉案场地内由两业主自行处置,没有与业主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是现场交接。景龙公司另述称,(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是两业主委托的律师交给景龙公司,景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景龙公司向两业主支付的租金标准与新思维公司承租的租金标准一致;景龙公司接收到该判决书时,有发现法院判决新思维公司需支付租金的期间与其司已支付的租金期间存在重叠,也与两业主沟通,但两业主认为其既有权向景龙公司收取两个月的租金补偿,也有权向新思维公司收取该两个月的租金,景龙公司无可奈何,如果景龙公司不支付该两个月租金的补偿,涉案工程可能早已给两业主拆除并另行出租给第三方;景龙公司当时认为两业主只能收取新思维公司租金,无权再向景龙公司收取该两个月租金,有向两业主强调过其构成不当得利,但没有要求两业主退还款项,即使要追讨该两个月的租金补偿,也应该由胡晓辉去追讨,而不应由景龙公司去追讨,因为该笔费用本来是可以免除的,由于胡晓辉的不作为原因,才导致出现两业主向新思维公司及景龙公司收取两个月租金的情况,该法律后果应由胡晓辉和新思维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晓辉是否应承担景龙公司因主张合法权利而额外支出的房屋租金经济补偿99602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景龙公司述称该房屋租金经济补偿系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2、363号案评估鉴定保存施工现场而向业主支付的两个月租金费用,即该费用的产生系景龙公司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2、363号完成其评估鉴定的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其(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2、363号的主张未获支持的情况下,该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景龙公司述称为鉴定保存施工现场而不得不向业主支付2015年6月至7月的租金产生费用支出,但景龙公司不能证明向业主支付两个月租金是为鉴定而保存施工现场现状必要及合理的费用。为鉴定而保存施工现场现状并不必须以实际控制场地的方式进行,采取公证清点、拍照的方式亦可;再次,景龙公司自述其持有涉案场地钥匙直至鉴定结束,并无证据显示业主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已经收回场地,相反,从(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情况看,业主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期间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法院判令租赁合同解除、新思维公司腾空交还场地的判决亦至2015年8月才生效及进入执行,表明业主此前并无收回场地。故景龙公司述称其已撤场以及不向业主支付2015年6月至7月的租金就无法保存施工现场,与事实及情理不合,难以成立;最后,(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新思维公司向业主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30日以及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租金,而景龙公司又与业主签订协议支付2015年6月至7月租金。本案中景龙公司称其系迫于无奈向业主支付2015年6月至7月租金,并认为业主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其可以向业主主张权利。综上,景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胡晓辉承担该笔费用,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系胡晓辉不配合结算而引起的必要支出认定失当,以过错责任判令胡晓辉承担该费用,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胡晓辉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均由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