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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822号原告:刘某1,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刘某2,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侵占原告2亩承包地;2、赔偿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侄儿。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父亲刘耀东为户主,承包了五人的土地,共24.14亩,其中包括原告奶奶的承包地。并登记在以原告父亲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6年8月17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偷偷耕种了原告承包的深曲2亩土地,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刘某2辩称:被告弟兄四人,在被告父、母在世时,被告弟兄四人就分了家,被告父母随被告生活,被告母亲的承包地分给了被告,由于被告在外上班,被告母亲的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现被告下岗,生活困难,于2016年耕种了被告母亲位于深曲的0.9亩承包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侄儿,原告父亲有弟兄四人。1987年弟兄四人分家时,被告父母随被告生活,被告母亲的承包地分给被告耕种,由于被告一直在外上班,故被告母亲的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承包地登记在以原告父亲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6年8月17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耕种了其母亲承包的深曲约2亩土地,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虽然登记在以原告父亲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证人证言证明,该争议土地属被告母亲的承包地,在被告与原告父亲分家时,被告母亲随被告生活,该承包地也分给了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银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