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被告人高某某曾于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的朋友徐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大道与金橙街交叉路口处,将赵某某停放在路边车棚内的白色华阳牌越野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晚和被告人高某某一起将该车停在高某某暂租住的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金星小区车库内。被告人高某某在事后得知该越野摩托系盗窃所得后,与徐某一起将该车转移到沈阳市沈河区马官桥街道汪润洲家中予以藏匿。2017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高某某与徐某两次到汪润洲家中,将该越野摩托车的减震器和发动机拆卸后卖出牟利,获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高某某获得赃款400元。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案时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嘉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