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非法限制他人自由,2016年11月1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和刘某杜、李某(均另案处理)为向赵某1索要债务,三人商量好后跟踪赵余荚的两个儿子刘某1(2002年2月生)、刘某1某(2004年12月生)至其舅舅赵某2喜家。当晚刘某1、刘某1某在赵某2喜家睡觉时,刘某杜、梁某、李某三人打地铺睡在房门口防止刘某1、刘某1某逃跑。11月10日9时许,刘某杜、梁某、李某三人以赵某2喜家不安全为由,将刘某1、刘某1某带至刘某杜家看守。当日16时许,刘某1、刘某1某的姐姐刘逃理到石马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刘某杜、梁某、李某三人将刘某1、刘某1某送至派出所。民警对刘某杜、梁某、李某三人进行训诫后将刘某1、刘某1某交还给刘逃理及其丈夫刘某2。后刘某2带着刘某1、刘某1某到附近饭店吃饭,并邀请了刘某杜、梁某、李某三人一同前往。吃饭期间,梁某与赵某1通过电话取得联系,赵某1无力一次性还债,梁某便称要一直守着刘某1某、刘某1,并说现在外面有许多人在找赵某1和刘某1、刘某1某,如果刘某1、刘某1某被别人带走就不像他们一样会对刘某1、刘某1某这么客气,赵某1只好将刘某1、刘某1某给刘某杜、梁某、李某三人代管两天。梁某将通话录了音,并播放给刘某2听,刘某2听后就付账离开了,刘某1、刘某1某留在了饭店。刘某杜、梁某、李某三人随后商量将刘某1、刘某1某分别带至各人家中看守。当晚,刘某杜、梁某、李某三人就将刘某1、刘某1某带至梁某家,由梁某和刘某杜负责看守。在梁某家一直待到12日早上,又被带至李某家,由李某和刘某杜负责看守直至13日晚上,刘某杜、梁某、李某三人又将刘某1、刘某1某带至赵某2喜家看守,直至14日上午三人在赵某3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1月25日,梁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1某及其监护人赵某1、刘某3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赵某3、赵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刘某1某等人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刘某杜、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梁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谭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