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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于洪、新乡市中天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新乡市中天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洪,新乡市中天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新乡市中天光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女,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吉林上白山市八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军,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宏,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吉林上白山市八道江区,与于洪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天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新乡市中天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镇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张学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洪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天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天公司的诉求,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一审认定中天公司所提诉求系新的诉讼请求错误,且于洪作为本案唯一被告,无法承担连带责任,中天公司应依法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故一审程序违法。二、于洪与深圳鼎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鼎力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账务往来,但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三、人格混同应从公司的财产、人员组织结构、利益和业务等方面综合判断,中天公司仅从双方之间存在账务往来主张双方人格混同,没有法律依据。四、鼎力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对外债务。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答辩称:中天公司在(2015)新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后,发现于洪作为鼎力源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提起诉讼,属于新的诉讼。于洪将个人账户出借给鼎力源公司使用,并多次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款,已构成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控制和支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洪对鼎力源公司中天公司的货款538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及加倍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天公司与鼎力源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对账,鼎力源公司欠中天公司538000元,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218号判决,依法判决鼎力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天公司货款538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于洪原为鼎力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0日,从鼎力源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出金额395.7万元,从其个人账户向鼎力源公司账户转入742.8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洪作为鼎力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在鼎力源公司对外发生业务期间多次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款,于洪称其存在从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转入款项的情况,但是对于款项的来源系其个人财产还是公司经营中应得款项,并未说明。中天公司证据证明,在于洪任职期间,其对公司财产调用的过度随意,造成公司财产与于洪个人财产的混同,于洪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能够加以区分。于洪在经营公司期间多次通过个人账户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构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要件,且上述行为发生在鼎力源公司与中天公司的业务往来及债务形成期间,于洪对鼎力源公司财产的过度控制行为导致鼎力源公司的现有财产不足以偿付公司对外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即中天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于洪提出的使用再审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天公司提出的是新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审理,不应提起再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于洪对鼎力源公司欠付中天公司货款538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于洪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于洪是否应当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鼎力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该财产应当与股东的个人财产相分离。如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致使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就缺乏了公司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本案中,于洪作为鼎力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在鼎力源公司对外发生业务期间多次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中转款,虽于洪称其存在从个人账户中向公司账户转入款项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从其个人账户中转入公司的款项系其个人财产而非公司正常经营中应得款项。上述情形,足以证明于洪对公司财产过度控制,导致鼎力源公司的财产与于洪的个人财产相混同,构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要件,且上述行为发生在本案债权债务形成期间,于洪对公司的过度控制行为导致鼎力源公司的现有财产不足以偿付公司对外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中科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洪关于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及于洪与鼎力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当事人双方及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与(2015)新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案件均不相同,故中天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因于洪依法应对鼎力源公司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天公司作为债权人,其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于洪上诉称中天公司的起诉不属新的诉讼请求及于洪作为单一被告无法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上诉人于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