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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8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世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8264号原告:李世刚,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8,861元、评估费1,77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金额60,88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评估费1,77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6,75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金额为4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豫B2XX**大众牌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世岭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皖S2XX**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赔偿协议书》),李世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涉案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58,861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50元。因被告拒绝按评估结论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接到事故报案后即安排查勘,确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2,500元。现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46,750元,对施救费250元亦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定损中心盖章的《赔偿协议书》,否则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43,689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2016年6月25日2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世岭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南翔科盛路段S6高架时,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皖S2XX**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发后,李世岭与高某某签署《赔偿协议书》,确认李世岭负事故全部责任。2时35分许,被告接到事故报案。11时许,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查勘。此后,原告自行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物损评估中心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58,861元。上海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提供施救服务,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50元。2017年3月14日,上海鸥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58,861元的汽车维修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因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鉴定费发票、施救作业单及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是否得因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定损中心盖章的《赔偿协议书》而免除保险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亦在当日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结合《赔偿协议书》之记载,本院足以认定涉案车辆与三者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次,《车损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了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证明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条款约定并未将事故证明限定为某一特定类型证明文件,还包括了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事故证明。此外,《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未将事故证明特定化为某一类型文件。因此,在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基础上,被告以缺少定损中心盖章的《赔偿协议书》为由拒赔,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费用,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6,750元及施救费250元,故本院对合计金额47,0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刚保险金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为4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婉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