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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健,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834号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刚,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健,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第三人: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沃机械公司)诉被告王健、第三人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沃技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星沃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刚、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星沃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沃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88.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健2012年2月入职星沃技术公司,2013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工作,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当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86.25元计算。劳动仲裁委事实认定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有误。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被告王健辩称,我认可仲裁结果,原告发的一笔提成161722.64元,应该作为工资计算,所以我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5963.14元。第三人星沃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王健入职第三人星沃技术公司,2013年1月起被告被安排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岗位、地点均未发生变化,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提成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304号裁决书,裁决:1.星沃机械公司支付王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88.5元(13353元×4.5个月);2.驳回王健要求星沃机械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00670.82元的申诉请求;3.驳回王健要求星沃机械公司支付邮寄费用等相关费用的申诉请求;4.驳回王健要求星沃技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申诉请求。另查,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王健的社保由第三人星沃技术公司缴纳,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的社保由原告星沃机械公司缴纳,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两公司法人为同一人。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基本工资为2486.25元,2016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放奖金161722.64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963.14元(161722.64元÷12个月+2486.25元)。2015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工资发放表、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调整。第一、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该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963.14元,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13353元(4451元×3倍)支付,原告认可被告的工作年限为4年5个月,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解决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88.5元(13353元×4.5个月)。对于原告称应该按被告月平均基本工资2486.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88.5元。上述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人民陪审员  程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