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凤喜与郭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喜,郭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喜(曾用名:郭鳯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芹。上诉人郭凤喜因与郭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凤喜与郭淑芹原系朋友关系,郭凤喜在张裕宏开设的私家医院做会计工作,因该医院进行技术革新需要资金,张裕宏遂请郭凤喜借些资金用于医院的技术改造,2015年郭凤喜找到郭淑芹说明借款的用途,后者经考察同意借款。同年10月,郭淑芹分四次将47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到郭凤喜指定的杨利芳(郭凤喜的儿媳妇)的账户中(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郭凤喜收款后于2015年10月31日给郭淑芹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淑芹人民币肆拾柒万(470000)元整,月利率1.5%(以前的借据全部作废),并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款期间,郭凤喜按约定通过杨丽芳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郭淑芹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每月支付利息7050元,直至2015年12月底。2016年1月3日,郭凤喜偿还郭淑芹本金100000元,下欠本金370000元未还,但按每月利息5550元支付到2016年2月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0月31日郭凤喜向郭淑芹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借款时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淑芹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郭凤喜应当按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其违反约定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及下欠借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郭淑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郭凤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郭淑芹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77000元,合计44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郭凤喜负担。宣判后,郭凤喜不服,以涉案借据为虚假借据,实际借款人为张裕宏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淑芹承担。郭淑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郭凤喜向本院提举证据三组:证据一:张裕宏证人证言,以证明涉案的470000元借款并不存在,郭凤喜并未收到对方款项;证据二:证明人杨丽芳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涉案欠款不是事实,实际借款人是张裕宏;证据三:借条五张,以证明涉案欠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张裕宏夫妻。对于证据一,郭淑芹质证认为张裕宏并非本案当事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不知情,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不存在;对于证据二,郭淑芹质认为证明内容与张裕宏证言相矛盾,张裕宏之前陈述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对于证据三,郭淑芹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与张裕宏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涉案欠款是出借给了郭凤喜并由其在借据上签字,付款账户也是由郭凤喜提供。因证人张裕宏的证言与证明人杨丽芳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该二人均非涉案借据载明的相对方,郭淑芹又明确否认与张裕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郭淑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郭淑芹与郭凤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还款责任是否应由郭凤喜承担。本案中,郭淑芹提供了借款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郭凤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郭凤喜对于涉案借据签名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其关于涉案借据为“虚假借据”的辩解于法无据;涉案借据明确载明“今借到郭淑芹人民币470000元……”,郭凤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约定明确的借据上签字,应当知晓其法律后果;郭凤喜虽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张宏裕,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郭淑芹有权向郭凤喜主张债权,如郭凤喜认为与张裕宏之间关于借款另有约定,可在此后依法向后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郭凤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6元,由郭凤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